其它类型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7-2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其它类型纠纷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102民初8028号

原告:***,男,住***。

被告:***,女,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峰,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负责人:贾春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峰、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呼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877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案件事实事故情况事故时间:2019年6月6日5时40分许。事故经过:***驾驶×××小型轿车沿呼和浩特市东二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的***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受伤,两车损坏。责任划分:***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鉴定情况鉴定时间:2019年12月17日;委托方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内蒙古迪安恒正司法鉴定中心;误工期:120-18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30-60日;无后续治疗费用。

保险情况被告***驾驶的×××号车辆于被告华安财险呼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

其他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内蒙古自治区国际蒙医医院、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住***。

争议焦点对被告华安财险呼支公司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中载明“甲方获得赔偿后,甲、乙双方不得在任何时候、以任何理由、以任何方式再向丙方提出索赔申请”,又载明“上述赔偿金10000元由乙方在协议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甲方”,该协议仅是确认被告华安财险呼支公司就医疗费进行了理赔,不再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被告华安财险呼支公司向被告保险车辆的被保险人打款10500元,其中500元为电动车损失费,并未赔付给原告。现原告仍有部分医疗费未获赔偿,仍可就该部分要求被告赔偿。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误工期15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交通费300元。原告提交的租床费100元非正规票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出具的医疗票据显示,除被告支付的医疗费外,原告***自行支付5197.4元(3500元押金+1697.4元),出院结算后退费128.06元由原告***取走,被告***对原告***支付数额予以认可。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宜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即13746.99元(33451÷365日×150日)。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宜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即4124.10元(33451元÷365日×45日)。对营养费,本院支持4500元。对原告诉请的电动车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原告诉请的鉴定费1960元,原告经司法鉴定无后续治疗费,对后续治疗费鉴定所对应的费用880元,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应由实际侵权人被告***承担。被告华安财险呼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支付被告***105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为:医疗费5069.34元(5197.4元-12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13746.99元、护理费4124.1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080元(1960元-880元),以上费用合计31220.43元。针对以上费用,应由被告***赔偿原告***13049.34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电动车损失费、鉴定费),应由被告华安财险呼支公司赔偿原告***18171.09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

赔偿项目损失项目赔偿金额(元)

医疗费5069.34(未含被告垫付)

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

误工费13746.99

护理费4124.10

营养费4500

交通费300

电动车损失费500

鉴定费1080

合计31220.43

判决主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18171.09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13049.3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0元,由原告***负担184元,由被告***负担3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雪巍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刘斐

{文书日期}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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