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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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展宏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南宁百利物业开发有限公司 广西南宁瀚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服务合同纠纷 |
法院 |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桂0108民初2038号 原告:广西南宁瀚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学东路128号裕丰荔园A栋二楼物业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刘宏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兰,广西伏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壮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西上林县,现住南宁市良庆区。 被告:***,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南宁市江南区,现住南宁市良庆区。 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立案日期:2019年7月8日 开庭日期:201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 适用程序:普通程序 原告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7年11月的物业服务费131.62元、2017年10月至11月代收水费124.08元、2017年2月至9月代收居民用电费139.82元、2017年11月生活垃圾费8元、2017年10月至11月公摊水费7.43元、2017年9月公摊电费9.96元、2017年11月公共维修基金12.66元,共计433.5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欠费总额433.58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计至实际付清之日)。 被告***答辩意见:被告已于2017年10月27日向原告交清之前所欠的全部费用,包括水电费、公摊电费等。原告已于2017年11月撤离小区,此后是南宁展宏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原告无资格收取2017年11月的生活垃圾费及公共维修资金。被告只认可尚未支付2017年11月的物业费76元、2017年11月代收水费60元及2017年11月的公摊水费,其他的均不予认可,不同意支付。 被告***未作答辩。 本案相关事实: 物业相关情况:瀚新公司系南宁百利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利公司)开发的百利新城商住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公司,***、***系南宁市良庆区东风北路22号百利新城4号楼5单元5-209号房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6.6平方米。 二、物业服务合同依据:2008年11月26日,广西南宁宏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百利公司签订《百利新城商住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11年11月25日,瀚新公司与百利公司签订《百利新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2009年9月7日,广西南宁宏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广西南宁宏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1年1月14日,广西南宁宏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瀚新公司。 三、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及实际管理期限:自2008年11月26日起3年,如在有效期间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授权后与重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动终止;如合同期限届满,业主大会尚未成立或者业主大会已成立但未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如百利公司未另行招标,双方继续履行该合同。2011年11月25日,瀚新公司与百利公司签订《百利新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自动续聘一个服务期,时间从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瀚新公司自2008年11月26日起进入百利新城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至2017年11月30日止。 四、双方约定的服务费及相关费用物业服务费用:计费起始时间从百利公司通知交房之日算起,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物业服务费,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含电梯费)按1.2元/月·平方米,多层住宅物业服务费(无电梯)按0.68元/月·平方米,商业物业服务费按2.0元/月·平方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当次当月内缴纳;公共用水、用电按建筑面积比例向共同使用的业主及使用人分摊收取;专项维修基金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0.10元/月·平方米向瀚新公司交纳。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瀚新公司收取物业费的标准为:案涉4号楼5单元5-209号房按照每月0.6元/㎡收费。 五、物业相关费用交纳情况:***于2017年10月27日向原告交物业相关费用404.33元。 六、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按每日欠费用的5‰的标准向瀚新公司支付违约金。 七、催收情况:2017年12月11日,瀚新公司在百利新城小区公告栏张贴《拖欠我公司物业费业主名单》,向两被告催交拖欠的费用。 本院裁判意见:瀚新公司与开发商百利公司签订《百利新城商住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后,成为案涉小区合法的物业服务公司。2011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百利新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自动续聘一个服务期,时间从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上述合同均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两被告在2013年11月24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继续接受瀚新公司的物业服务,故仍应按约定支付物业相关费用。 ***、***共同向广西南宁瀚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75.96元; ***、***共同向广西南宁瀚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代收水费124.08元、代收电费139.82元、生活垃圾费8元、公摊水费7.43元、公摊电费9.96元、公共维修基金12.66元; 三、***、***共同向广西南宁瀚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所欠费用金额377.91元为基数,按每日5‰自2017年12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完毕。逾期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或提出缓交、免交申请不被批准仍不按期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林尧均 审判员何宣江 人民陪审员赖启布 二零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张乃结 书记员谢小彩 |
裁判日期 | 2019-09-30 |
发布日期 | 2020-07-2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