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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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租赁合同纠纷 |
| 法院 |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被告(反诉原告)安徽交运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安徽交运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潜山分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川鎏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停业之日房屋装饰装修残值2445033.10元; 被告(反诉原告)安徽交运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安徽交运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潜山分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川鎏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停业之日酒店设备残值834297元; 被告(反诉原告)安徽交运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安徽交运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潜山分公司赔偿因提前解除合同给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川鎏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432084.48元; 四、被告(反诉原告)安徽交运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安徽交运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潜山分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川鎏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改建、扩建费用合计1873411.87元,改建、扩建的房屋归被告(反诉原告)安徽交运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安徽交运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潜山分公司所有; 五、被告(反诉原告)安徽交运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安徽交运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潜山分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川鎏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鉴定费89473.55元; 六、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川鎏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安徽交运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安徽交运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潜山分公司租赁物占用使用费23780.72元; 上述一至六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七、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川鎏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安徽交运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安徽交运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潜山分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275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川鎏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651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安徽交运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安徽交运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潜山分公司共同负担4623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川鎏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9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安徽交运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安徽交运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潜山分公司共同负担3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9-03-04 |
| 发布日期 | 2020-07-2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