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它类型纠纷民事裁定书

发布于:2020-07-2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江西华凯丰科技有限公司
北海市硕华科技有限公司
蚌埠新晋拓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北海市新元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东莞市宝华数控科技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其它类型纠纷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赣01民初97号之一

原告:东莞市宝华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李付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华,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龙,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华凯丰科技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王金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海市硕华科技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郑文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晨,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桥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蚌埠新晋拓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杨晓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彬彬,该公司员工。

原告东莞市宝华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华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安装在被告江西华凯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凯丰公司)车间内的“精雕机”之“自动上下料装置”进行拍照、摄像、查封等证据保全措施,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作出(2019)赣01民初97号民事裁定书,对安装在华凯丰公司车间内的“精雕机”之“自动上下料装置”进行拍照、摄像、查封。本院根据宝华公司请求对江西华凯丰科技有限公司的有的150台“精雕机”进行了拍照和摄影,并对其中一台“精雕机”(XH70A-11C)进行了代表性查封(贴封条),并明确该150台“精雕机”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让、变卖、抵押等擅自处理,需妥善保管,不得人为损毁。现宝华公司以已进行技术比对为由申请对因本院查封而停止使用的1台“精雕机”予以解除查封,允许华凯丰公司正常使用;同时要求华凯丰公司至少保留1台“精雕机”不改变现状,不得擅自进行拍卖、变卖或改装结构等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根据本院(2019)赣01民初97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江西华凯丰科技有限公司“精雕机”(XH70A-11C)的查封(贴封条),被告江西华凯丰科技有限公司可正常使用,但对该“精雕机”(XH70A-11C)不得转让、变卖、抵押等擅自处理,需妥善保管,不得改装或人为损毁。

二、解除根据本院(2019)赣01民初97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江西华凯丰科技有限公司除上述第一项之外的“精雕机”的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2020-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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