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7-2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
类型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0326民初980号原告:姚军民。被告:周建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原告姚军民与被告周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军民委托代理人李超群、被告周建华委托代理人雷喜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娟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9年12月1日17时许,被告周建华驾驶陕CLQ14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眉县齐镇曲兴村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四组路段超车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姚军民驾驶的无牌号重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至原告姚军民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2月11日,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建华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姚军民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眉县常州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左手第5掌骨骨折;2、左足背血肿。2020年2月28日,陕西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经了解,被告周建华驾驶的陕CLQ141号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投保了保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状诉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各被告承担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2080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建华辩称,事故发生、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车辆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日17时许,被告周建华驾驶陕CLQ14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眉县齐镇曲兴村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四组路段超车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姚军民驾驶的无牌号重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至原告姚军民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2月11日,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建华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姚军民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眉县常州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左手第5掌骨骨折;2、左足背血肿。2020年2月28日,陕西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又查,本起事故经眉县交警大队眉公交认字〔2019〕第23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姚军民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周建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又查,2020年2月8日原告姚军民就其伤情等申请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经鉴定做出〔2020〕临鉴字第055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建议误工期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花去鉴定费800元。又查,陕CLQ14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宝鸡市财政局、卫计局相关文件、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姚军民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有权利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由于本起赔偿纠纷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鉴定费是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周建华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姚军民受伤,应当赔偿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原告的主张依法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一)医疗费4875.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住院结算单系增值税普通发票而非医疗专用发票被告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宝鸡市财政局、卫计局相关文件,并没有明确眉县常州医院可以使用增值税普通发票,另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致原告受伤,上述医疗费用是原告在诊疗、治疗过程中所发生的实际费用,故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每日按60元,结合住院天数15日计算为900元,本院酌情按每日30元认定,住院天数按15日计算为450元;(三)营养费,营养期为30日,原告请求每日按30元计算为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误工费,原告请求每日按150元,误工期限按60日计算为9000元,本院酌情按每日120元认定,误工期限按60日计算为7200元;(五)护理费,护理期限30日,原告请求每日按120元计算为3600元,本院酌情按每日110元认定,护理期限按30日计算为3300元;(六)交通费本院酌情按150元。(七)修理费53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维修费530元,原告未提供定损单及维修发票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请求赔偿车辆维修费530元,本院不予支持。(八)鉴定费800元,是原告在本起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后所做的伤残鉴定等产生的合理费用,应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周建华驾驶的陕CLQ14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故原告姚军民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姚军民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周建华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原告姚军民的医疗费为487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营养费为900元,以上合计6225.80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6225.80元。本起事故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事故造成的后果,原告的误工费为7200元,护理费为3300元,鉴定费为800元,交通费为150元,以上损失合计1145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145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姚军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675.80元(6225.80+11450)。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已无经济损失需要被告周建华承担,故应驳回原告姚军民对被告周建华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军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675.80元。二、驳回原告姚军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周建华负担112元。原告姚军民负担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费32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高宝康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宋阳1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0326民初980号原告:姚军民。被告:周建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原告姚军民与被告周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军民委托代理人李超群、被告周建华委托代理人雷喜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娟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9年12月1日17时许,被告周建华驾驶陕CLQ14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眉县齐镇曲兴村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四组路段超车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姚军民驾驶的无牌号重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至原告姚军民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2月11日,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建华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姚军民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眉县常州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左手第5掌骨骨折;2、左足背血肿。2020年2月28日,陕西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经了解,被告周建华驾驶的陕CLQ141号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投保了保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状诉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各被告承担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2080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建华辩称,事故发生、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车辆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日17时许,被告周建华驾驶陕CLQ14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眉县齐镇曲兴村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四组路段超车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姚军民驾驶的无牌号重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至原告姚军民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2月11日,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建华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姚军民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眉县常州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左手第5掌骨骨折;2、左足背血肿。2020年2月28日,陕西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又查,本起事故经眉县交警大队眉公交认字〔2019〕第23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姚军民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周建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又查,2020年2月8日原告姚军民就其伤情等申请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经鉴定做出〔2020〕临鉴字第055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建议误工期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花去鉴定费800元。又查,陕CLQ14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宝鸡市财政局、卫计局相关文件、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姚军民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有权利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由于本起赔偿纠纷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鉴定费是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周建华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姚军民受伤,应当赔偿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原告的主张依法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一)医疗费4875.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住院结算单系增值税普通发票而非医疗专用发票被告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宝鸡市财政局、卫计局相关文件,并没有明确眉县常州医院可以使用增值税普通发票,另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致原告受伤,上述医疗费用是原告在诊疗、治疗过程中所发生的实际费用,故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每日按60元,结合住院天数15日计算为900元,本院酌情按每日30元认定,住***。(四)误工费,原告请求每日按150元,误工期限按60日计算为9000元,本院酌情按每日120元认定,误工期限按60日计算为7200元;(五)护理费,护理期限30日,原告请求每日按120元计算为3600元,本院酌情按每日110元认定,护理期限按30日计算为3300元;(六)交通费本院酌情按150元。(七)修理费53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维修费530元,原告未提供定损单及维修发票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请求赔偿车辆维修费530元,本院不予支持。(八)鉴定费800元,是原告在本起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后所做的伤残鉴定等产生的合理费用,应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周建华驾驶的陕CLQ14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故原告姚军民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姚军民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周建华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原告姚军民的医疗费为4875.80元,住***。本起事故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事故造成的后果,原告的误工费为7200元,护理费为3300元,鉴定费为800元,交通费为150元,以上损失合计1145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145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姚军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675.80元(6225.80+11450)。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已无经济损失需要被告周建华承担,故应驳回原告姚军民对被告周建华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军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675.80元。二、驳回原告姚军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周建华负担112元。原告姚军民负担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费32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高宝康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宋阳1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2020-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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