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7-2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十堰市太和医院
湖北新华欣保险销售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湖北新华欣保险销售有限公司谷城第一营业部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6民终149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刘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法定代理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从君,谷城县冷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险武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2019)鄂0625民初2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3日22时37分许,***驾驶鄂F×××××号轻型自卸货车,由谷城县石花镇运载水泥至谷城县冷集镇,行驶至福兰线××(××集镇××)路段,由公路右侧行驶至左侧欲停车处于慢行状态时,案外人沈某醉酒后驾驶鄂F×××××小型轿车(载王彦刚、***),撞上***驾驶的鄂F×××××号轻型自卸货车右后尾部,致沈某死亡,乘车人王彦刚、***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王彦刚被送往谷城县人民医院抢救,住***。王彦刚伤情经诊断为: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2.多发肋骨骨折、连枷胸、血气胸。后因伤情过重,王彦刚被转入十堰市太和医院抢救治疗,住***。2019年9月8日,王彦刚经十堰市太和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受伤后在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1762.10元。出院诊断:1.脑震荡、头皮血肿;2.左下肢软组织损伤。2019年9月10日,谷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4206251201900006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彦刚、***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另查明,***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在其妻***名下,该车在中财险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8年12月14日起至2019年12月13日止。王彦刚住院抢救期间,***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系王彦刚之妻,***系王彦刚之子,***系王彦刚之母,***系***之子。***与丈夫王光耀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王彦刚、次子王彦虎、三子王艳龙,王光耀已病故。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沈某醉酒后驾驶鄂F×××××小型轿车载王彦刚、***,撞上***驾驶的鄂F×××××号轻型自卸货车右后尾部,致沈某死亡,乘车人王彦刚、***受伤,车辆受损损。后王彦刚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沈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彦刚、***无责任。故***应对王彦刚的近亲属***、***、***所受损害及***所受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中财险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故应先由中财险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四原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彦刚、案外人沈某两人死亡,一审法院酌定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案外人沈某预留55000元的赔偿限额。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中财险武汉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医疗费票据,受害人王彦刚在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支付医疗费57182.30元、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注射液支付7125元,在十堰市太和医院抢救支付门诊医疗费3415.25元、住院医疗费86153.20元,合计153875.77元,属合理必要的支出,一审予以确认。二被告虽对该医疗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一审不予采信。2.丧葬费:王彦刚因交通事故死亡,三原告主张丧葬费按湖北省2018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0561元的标准赔偿6个月,丧葬费为30280.50元(60561元÷2),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确认。3.死亡赔偿金:王彦刚因交通事故死亡,王彦刚虽系农村户籍,但王彦刚生前系湖北新华欣保险销售有限公司谷城第一营业部销售员,并有工资收入,故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彦刚死亡时年龄为47周岁,故三原告主张赔偿死亡赔偿金689100元(34455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认定。4.被扶养人生活费:王彦刚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母亲***(出生于1950年11月27日)与丈夫王光耀共生有三个子女,王光耀已去世,原告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46486.66元(13946元/年×10年÷3),应以其主张为限,故一审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王彦刚因交通事故死亡,给三原告精神造成了严重损害,因***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一审法院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5000元过高,综合考量王彦刚因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到交警部门解决交通事故及处理王彦刚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一审法院酌情支持误工费2000元。7.交通费:三原告主张赔偿的交通费5000元,因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证实其主张,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就***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医疗费票据,***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支付医疗费1762.10元,属合理必要支出,一审予以确认。2.护理费:***因伤住院3天,其主张赔偿按照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护理费319.50元(106.5元/天×3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伤住院3天,其主张按50元/天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可按30元/天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元(30元/天×3天)。4.营养费:***主张赔偿其营养费90元,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在交通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931742.93元,由中财险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65000元,下余损失866742.93元,由中财险武汉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0%即260022.88元,上述两项合计325022.88元;***在交通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2171.60元,由中财险武汉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0%即651.48元。超出上述范围的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325022.88元,三原告在获得上述保险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垫付款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651.4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0元减半收取计1435元,由被告***负担。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2元,由中财险武汉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0-7-15
发布日期 2020-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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