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7-2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河津市城区豪友商品寄卖行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882民初9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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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津市城区豪友商品寄卖行(以下简称豪友寄卖行),住***。

法定代表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津市樊村镇樊村人,现住本村,身份证号:×××,系总经理。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津市樊村镇樊村人,现住本村,身份证号:***。

原告豪友寄卖行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友寄卖行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豪友寄卖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7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月息3%,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9月17日。同时,双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飞度HG7153轿车(车牌号为晋MVC172)作为借款担保,被告将机动车登记证书交付原告。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35000元借款本金交付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百般推脱,对原告避而不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豪友寄卖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2014年6月17日借款合同及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借款事实,另证明被告将车辆作为抵押担保。

经审查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于2014年6月17日向由***经营的豪友寄卖行借款35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息3%,每月17日前支付,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9月17日。借款发生后,被告于2016年、2017年通过微信向原告转款4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还款。另查明,豪友寄卖行于2014年5月23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工艺美术品、钟表、皮包、家具、家用电器、机械设备等。

本院认为,原告豪友寄卖行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超越经营范围,擅自从事贷款业务,向包括本案被告***在内的几名人员出借资金,借款目的具有盈利性,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本案借款合同无效,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5000元,已归还的微信转账400元从本金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河津市城区豪友商品寄卖行返还借款本金34600元;

二、驳回原告河津市城区豪友商品寄卖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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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张治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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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二零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郝鹏杰

裁判日期 2020-06-28
发布日期 2020-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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