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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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法院 |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庆丰经销部与被告天地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31896元;被告庆丰经销部与被告天地禾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以31896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189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庆丰经销部与被告天地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的赔偿损失14464元;被告庆丰经销部与被告天地禾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4464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446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庆丰经销部与被告天地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20920元,被告庆丰经销部与被告天地禾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以2092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092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被告庆丰经销部与被告天地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24984元,被告庆丰经销部与被告天地禾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以24984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498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五、被告庆丰经销部与被告天地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19944元,被告庆丰经销部与被告天地禾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9944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994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六、被告庆丰经销部与被告天地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15136元,被告庆丰经销部与被告天地禾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5136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4688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七、被告庆丰经销部与被告天地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1800元,被告庆丰经销部与被告天地禾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8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8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24元,由原告***、***、***、***、***、***、***承担1144.8元,由被告被告庆丰经销部与被告天地禾公司承担457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2020-06-29 |
发布日期 | 2020-07-2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