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
相关企业 |
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通辽铁路土地管理分局 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通辽林业总场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法院 | 通榆县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张国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2015年、2016年土地租金损失22000.00元【4000.00元/年、公顷*(2公顷+3.5公顷)】; 二、第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0.50元,由原告***负担166.00元,由被告张国明负担15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2020-7-17 |
发布日期 | 2020-07-2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