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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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永昇空调有限公司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 中海先锋化工(泰兴)有限公司 江苏永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 泰兴市永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 泰兴市永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202民初1699号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 负责人:赵传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晨、夏莹,江苏致邦(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兴市永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 被告:泰兴市永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林,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永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 诉讼代表人:江苏永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翼翔,系江苏永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员。 被告:中海先锋化工(泰兴)有限公司,住***。 被告:江苏永昇空调有限公司,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民,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光峰,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公司江苏分公司)诉被告泰兴市永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信建设公司)、泰兴市永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企管公司)、江苏永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投资公司)、中海先锋化工(泰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江苏永昇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莹及被告永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民、戴光峰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及利息497543.26元(截止2018年6月19日),并清偿自2018年6月20日起按年利率7.83%计算至实际清偿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2、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永丰企管公司提供的位于泰兴市房地产(房产证号:泰房权证泰兴字第**,土地证号:泰州国用(2016)第8**)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权利范围内优先受偿; 3、判令被告永丰投资公司、中海公司、永昇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请求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本案诉讼费用由诸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6信泰银最抵字第0013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动产登记证明、同意函、编号为2016信泰银最保字第002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同意函、编号为2016信泰银最保字第002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同意函、编号为2016信泰银最保字第0022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同意函、编号为2016信泰银最保字第个002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结婚证、同意函、2018年8月20日《江苏法制报》。 被告永昇公司答辩称,对涉及到该公司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希望能够结合公司实际运营情况,与原告调解并执行。被告永昇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其余被告未答辩,诸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一、被告泰兴市永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以及截止2018年6月19日的利息497543.26元,并给付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83%计算的利息。 二、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有权对被告泰兴市永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设立抵押的位于泰兴市房地产依法处置并在抵押登记载明的权利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确认被告江苏永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金6000000元以及以60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7.83%计算至2019年1月3日的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偿还责任以后可以对被告泰兴市永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四、确认被告中海先锋化工(泰兴)有限公司在本金6000000元以及以60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7.83%计算至2018年12月3日的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偿还责任以后可以对被告泰兴市永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江苏永昇空调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偿还责任以后可以对被告泰兴市永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28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2283元,由诸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窦松前 人民陪审员李兴萍 人民陪审员陆琴桂 二零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周玲云 书记员林超 |
| 裁判日期 | 2019-09-20 |
| 发布日期 | 2019-12-2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