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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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郑州隆安置业有限公司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东区支行 |
| 类型 | 民事调解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追偿权纠纷 |
| 法院 |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0)豫0223民初1995号 原告:郑州隆安置业有限公司,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87142514H。 法定代表人:周荣标。 委托代理人赵世峰,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程帅,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被告:***,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原告郑州隆安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M130××××647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购买原告所有的中牟县白沙镇××南侧、××以西郑东××单元××号房屋,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现金首付和按揭贷款。2014年1月10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保证人,以该房屋作抵押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东区支行(下称“贷款银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贷款银行贷款49.7万元,用于支付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房屋的购房款,借款期限为20年,自2014年1月10日至2034年1月10日。后因被告逾期偿还贷款银行按揭款,原告与二被告以及贷款银行经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作出(2019)豫0191民初1564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截止2019年6月16日,被告***、***尚欠贷款银行420781.88元,此后的利息、罚息自2019年6月17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4085元、保全费2810元、律师费21807元;被告***、***自愿于2019年7月30日前支付本案诉讼费4085元、保全费2810元,共计6895元,于2019年8月31日前支付律师费10000元;原告郑州隆安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调解协议生效后,被告并未按约履行,致使原告代被告***、***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支付代偿款项共计447882.02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因被告违反按揭贷款合同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原告向贷款银行代偿的各项费用,并自原告代被告偿还之日起至被告向原告偿还完毕之日止,每日按代偿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且须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各项费用。综上,根据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原告向贷款银行代偿的各项费用、利息及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项人民币447882.02元及利息(该利息应自2020年4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二被告还清该款项之日止,截至原告起诉时暂记为2117.98元)、违约金(该违约金自2020年4月10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该款项之日止,每日按代偿款项的万分之五计算,截至原告起诉时暂计为1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共计人民币470000元;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二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经原、被告协商,二被告向原告履行代偿款、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共计541678.06元。支付方式如下:二被告于2020年10月17日偿还原告100000元,于2021年1月17日前偿还原告100000元,于2021年4月17日前偿还原告100000元,于2021年7月17日前偿还原告241678.06元,以上共计541678.06元。 二、如二被告有任意一期未按上述约定履行,原告有权以447882.02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0日起按照月息1.5分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已还款项抵扣顺序为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利息、违约金。 案件受理费4609元、保全费2870元由二被告承担。 上述协议,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经上方当事人签字或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
| 裁判日期 | - |
| 发布日期 | 2020-07-2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