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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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四川旺鹭食品有限公司 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四川有限公司 扬州润邦机械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2002民初861号 原告:四川旺鹭食品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宋道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志刚,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润邦机械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刘恒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江苏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旺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鹭公司)与被告扬州润邦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旺鹭公司于2019年03月28日申请对本案争议产品进行质量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评估公司进行鉴定,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出具《司法鉴定退回函》。该鉴定期为法定扣除审限情形,不计入审限。原告旺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志刚,被告润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旺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08月1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设备款86,250元;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生产需要采购一台18t/h无菌膜过滤机,2017年08月17日,原、被告双方就该设备买卖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08月18日、2017年09月20日向被告支付价款34,500元、51,750元。2018年06月被告将设备送到原告处安装调试,但在6次试机仍不合格,原告于2018年01月18日向被告因质量问题向被告发送《告知函》,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04月17日就产品质量协商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在被告工作人员调试不合格的情况下,原告又于2019年01月07日向被告发送《告知函》要求被告派技术人员调试合格。被告出售的设备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和国家标准,致使原告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就设备质量问题要求被告维修否则退款退货,但被告却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讼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如上请求。 被告润邦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没有事实根据;被告出售的设备没有质量问题;相关鉴定程序未能进行责任在原告方,且无论鉴定结果如何,均不能证明被告设备存在质量问题。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原告四川旺鹭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润邦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08月1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扬州润邦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原告四川旺鹭食品有限公司货款86,250元; 三、被告扬州润邦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型号为18t/h无菌过滤机,并搬离原告四川旺鹭食品有限公司; 四、驳回原告四川旺鹭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7元,检验费4,000元,共计6,207元,由原告四川旺鹭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30元,由被告扬州润邦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977元(该款项已由原告四川旺鹭食品有限公司预交,被告扬州润邦机械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厚德 审判员杨红军 审判员蒋凡 二零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茂瑞 |
| 裁判日期 | 2019-12-17 |
| 发布日期 | 2020-07-2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