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7-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辉,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月红,山东圆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慧青,山东圆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滨州市。系***儿子。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

负责人:孟凡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照,山东滨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住***。

负责人:梁海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诉讼

请求

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22000元;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

答辩

被告***辩称,其为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的聘用司机,事故发生当晚,公司安排其次日出差,本案事故系其为公司公车加油的工作过程中发生,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新兴公司赔付。

被告***辩称,其将涉案车辆借给新兴公司使用,***用车时没有向其告知,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新兴公司辩称,***系公司职工属实,但本案事故发生在非工作时间,且公司对***的驾驶证在事故发生前已经被暂扣并不知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赔付。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及***驾驶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情况没有异议,辩称事故发生时,***驾驶证被暂扣,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根据相关法律及保险合同约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原告10000元抢救费;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其公司不予承担。

2019年7月5日21时40分许,被告***(驾驶证暂扣)驾驶登记在被告***名下由被告新兴公司实际管理使用的鲁ARXXB6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二十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二路路口以南1142079号灯杆处时,与步行通过人行横道的***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受伤。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当后,***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3天,诊断为:脊髓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腰椎L1-L3横突骨折、头皮裂伤、左侧第7肋骨骨折等,支出医疗费81919.66元。2020年1月15日,滨州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T9/10/11水平黄韧带增厚、骨化、突入脊髓腔,椎管狭窄,T10/11水平胸髓内异常信号,经T9-10椎管减压术治疗后,后遗双下肢肌力3级以下,肌张力高,《人体损伤程度分级》,构成肆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2020年1月14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一人护理至鉴定前一日止;后续治疗费用不支持;当前无需护理依赖。为上述鉴定,原告支出检查费469元,鉴定费分别为3640元。***母亲赵某某出生于1935年9月13日,育有***在内子女6人。***女儿江某1出生于2005年1月29日。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妻子李某和哥哥江某2,两人均在城镇居住生活。

另查明,***系新兴公司的司机。***驾驶的鲁ARXXB6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泰山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抢救费10000元。

损失项目

数额

认定依据

医疗费

81919.66元

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等认定。

住院伙食补助费

83天×50元/天=4150元

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计算。

误工费

115.97元/天×193天=22382.21元

根据鉴定意见,按照2019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护理费

115.97元/天×(83天×2人+111天)=32123.69元

残疾

赔偿金

42329元/年×20年×70%=592606元

交通费

2000元

酌情认定。

辅助器

具费

3000元

原告仅提交收据,根据本案案情酌情认定。

被扶养人生活费

53016.48元(26731元/年×5年÷6人×70%+26731元/年×4年÷2人×70%)

根据被扶养人基本情况,参照2019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收入标准予以计算。

精神损害抚慰金

7000元

鉴定费、检查费

4109元

根据评估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认定。

合计

802307.0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关于***提出“本案事故系其为公司公车加油的工作过程中发生,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新兴公司赔付”的抗辩意见,***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事故系其在加油途中发生,以及其于事发当晚加油的必要性,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新兴公司作为***驾驶车辆的管理人,未对公司公车尽到管理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未提交门诊病历和医嘱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服务业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全案,原告的损失先由泰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110000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0000元,尚需赔付110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682307元由被告***和新兴公司分别赔偿80%和20%,即545846元和136461元。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其无需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裁判

依据

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裁判

主文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1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545846元;

三、被告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36461元;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010元,保全费420元,以上共计6430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84元,由被告***负担4358元,由被告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1090元,原告***负担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691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2020-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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