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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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借款合同纠纷 |
法院 |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福建皇宇木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上述利息、罚息及复利款项部分应扣减被告福建皇宇木业有限公司已还的49777.41元); 二、被告福建皇宇木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50万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 三、被告福建皇宇木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 四、被告福建皇宇木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50万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 五、被告福建皇宇木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 六、被告***、***对被告福建皇宇木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五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SX20141062BZ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3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七、如果被告福建皇宇木业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至五项债务时,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有权对被告福建皇宇木业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坐落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木材加工区1、2、3、4#厂房和综合楼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莆房权证秀屿字第××、X2××56、X2××57、X2××58号;国有土地所有权证号:莆国用(2012)第××号】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优先受偿的包括上述债权在内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SX20141062DY-1)项下的所有债权以最高本金限额2855万元为限; 八、如果被告福建皇宇木业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至五项债务时,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有权对被告***设定抵押的坐落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卓坡人民街西侧三信水乡花园7#701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莆市房权证涵江区字第××J350413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莆国用(2008)第J02265号】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优先受偿的包括上述债权在内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SX20141062DY-2)项下的所有债权以最高本金限额72万元为限; 九、如果被告福建皇宇木业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至五项债务时,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有权对被告***设定抵押的坐落莆田市涵江区卓坡人民街西侧三信水乡花园7#702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莆市房权证涵江区字第××J350413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莆国用(2008)第J02266号】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优先受偿的包括上述债权在内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SX20141062DY-3)项下的所有债权以最高本金限额73万元为限。 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7457元,由被告福建皇宇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2019-11-7 |
发布日期 | 2020-07-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