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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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致诚公益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 肥西县晟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六安市宏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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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 案号 | -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
| 法院 |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 ||||
| 裁判结果 |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表格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号 (2019)皖0111民初9473号 当事人 原告 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珣,安徽致诚公益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律师。 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珣,安徽致诚公益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律师。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驾校教练,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珣,安徽致诚公益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律师。 被告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冬生,安徽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腾飞,安徽同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六安市宏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管克军。 被告:肥西县晟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通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黄跃辉。 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恒邦保险安徽分公司),住***。 负责人:秦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亚林,该公司员工,住***。 原告诉讼请求 一、判令五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17905元(详见赔偿费用清单)。二、判令被告恒邦保险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及商业险范围以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清单:死亡赔偿金412716元(34393元/年×12年)、丧葬费37189元(74378元/年÷12月/年×6)、交通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合计517905元。 被告答辩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被告答辩 被告恒邦保险安徽分公司辩称:一、对本案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二、我方需核实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挂车是否有保险请法院予以核实。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主挂车按比例分摊。三、由于被告***驾驶皖NB6311号半挂牵引车牵引超过核定载质量,且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四、原告部分诉请标准过高,请法院核减。五、本案的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我们前期协商过。原告的损失在刑事案件中我已经与原告达成和解,对于原告其他法定民事赔偿损失应由被告恒邦保险安徽分公司理赔。 被告***辩称:一、对本案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次事故发生原因是驾驶员在道路上驾车未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导致的,与车辆是否超载没有关联性,涉案车辆在被告恒邦保险安徽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二、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33747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将该费用返还给我。三、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应予核减。其中死亡赔偿金按照11年计算应为378323元;交通费无票据,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 被告宏兴公司、晟通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事故经过 2018年6月26日5时50分左右,被告***驾驶皖NB631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超过核定载质量且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皖A6Q39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在合肥市大强路与龙川路交口南侧100米附近由北向南倒车时,遇许华根沿大强路由北向南步行至此,***因未能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致皖NB631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三轴及第二轴右侧车轮碾压到许华根,造成许华根当场死亡。 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倒车时,未能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且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属违法行为,但不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许华根无责任。 人身损害 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许华根死亡。 投保和预赔 交强险 有 商业三责险 100万元(不计免赔) 保险公司预赔 0元 非医保用药 0元 驾驶人自愿承担非医保用药 0元 车辆所有人已垫付 33747元 事故损失 赔偿项目 赔偿标准或依据 损失金额 死亡赔偿金 受害人许华根系城镇户口,故原告主张按照按照2018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93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受害人许华根的死亡赔偿金应为412716元(34393元/年×12年)。 412716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因受害人许华根死亡确实遭受了精神痛苦和损害,本院根据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50000元 丧葬费 2018年度安徽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74378元/年÷2 37189元 交通费 法院酌定 2000元 本院认为 原告***、***、***作为受害人许华根的近亲属,因许华根死亡遭受的损失共计501905元。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在驾驶过程中有过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宏兴公司、晟通公司分别系皖NB6311号车辆、皖A6Q39号的挂靠登记所有人,被告***系皖NB6311号车辆及皖A6Q39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均系肇事车辆运行利益的享有者,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恒邦保险安徽分公司系皖NB6311号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恒邦保险安徽分公司辩称皖NB6311号车辆超过核定载质量、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限额内绝对免赔10%,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系***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倒车时未能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恒邦保险安徽分公司辩称事项与本起事故不具有关联性,其主张在商业险限额内绝对免赔10%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故三原告的损失501905元应由恒邦保险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对于被告***垫付的费用33747元,为节约司法资源,本院确定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恒邦保险安徽分公司从应支付给三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返还给***。 判决结果 一、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501905元(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实际支付原告***、***、***损失468158元,支付被告***垫付款3374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48元,减半收取4474元,由被告***、***、六安市宏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肥西县晟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其他事项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