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7-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和平路支行
合肥汉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类型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案号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文书内容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0111民初105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是否公开审理

立案日期

2020年1月2日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诉讼参加人

原告

原告:合肥汉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

委托代理人:赵伟,公司员工。

被告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蒙城县庄周办事处

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蒙城县庄周

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汽车垫款人民币21197元,违约金2935.54元(违约金以各笔垫付金额每月2%的利率暂计算至2020年1月,均按整月计,之后继续按此计算办法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合计24132.5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以及实现债权过程中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拍卖费、评估费、差旅费等)。

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汽车按揭贷款担保业务,协助购车客户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和平路支行申请汽车按揭贷款。2016年8月9日被告***申请原告担保其按揭购买汽车,汽车总价款100800元,申请贷款金额66000元;并提交了其身份信息、财产信息等资料。原告在初步审核后,认为其符合垫付购车款条件。于是,原告于2019年2月22日、2019年5月24日、2019年5月29日、2019年8月22日、2019年9月22日、2019年12月23日、2019年12月31日分别为被告向工行和平路支行代偿人民币4768元、1900元、5100元、2200元、6700元、500元、29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代办汽车分期付款融资服务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乙方)须在垫付期限届满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乙方)垫付的全部购车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甲方)有权要求被告(乙方)承担因追偿产生的各项费用。然而,被告并未在规定期限内返还垫款,在原告多次催讨之下,仍拒绝返还原告垫付款。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并且在2016年8月5日签署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履行共同偿债责任,支付垫付款与违约金。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拒绝返还垫付款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双方协议之约定,已构成根本违约,其应当返还原告垫付款项,并承担违约金等费用。同时《担保合同》第八条约定,纠纷发生之时,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原告(甲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审理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诉称基本事实。

裁判理由

原告提供了分期付款委托代购协议书、购车分期付款代理协议、贷款申请表、担保承诺函、贷款担保合同、代偿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诉称事实属实。被告违反合同义务,应当向原告支付代垫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裁判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判主文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汉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汽车垫付款2119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其中2020年1月31日前违约金为2935.54元;2020年2月1日起以21197元为基数按每月2%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

逾期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

案件受理费404元,减半收取20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2020-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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