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7-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系死者王某某父亲。

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系死者王某某母亲。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系死者王某某儿子。

法定代理人:***,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系***母亲。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莹莹,山东滨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海城市,现住山东省惠民县。

被告:淄博金鹿物流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王新辉。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

负责人:周生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萍,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

请求

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0万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

答辩

被告淄博金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鹿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辩称其驾驶的鲁C7XXXX/鲁C6E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被告金鹿公司实际经营,其系金鹿公司雇佣的司机,上述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三原告的损失应由阳光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其通过金鹿公司垫付三原告丧葬费3万元。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及投保情况无异议,辩称本案事故责任无法查清,应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评估费等其不予承担。

2020年1月31日6时45分许,被告***驾驶被告金鹿公司名下的鲁C7XXXX/鲁C6EXX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2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滨石路路口(107KM+700M)时,与沿滨石路由西向东行驶的三原告亲属王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事故,后***驾驶的鲁C7XXXX/鲁C6EXX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又撞向路口中央防撞护栏。事故造成两车、中央防撞护栏和绿化带受损,王某某当场死亡。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现场监控录像无法确定是谁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规定通行,事故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无法划分事故责任。

另查明,***驾驶的鲁C7XXXX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三原告亲属王某某出生于1985年4月17日,其母亲原告***出生于1957年9月14日,父亲原告***出生于1957年4月13日,育有王某某在内子女二人。2019年3月2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王某某与案外人***离婚,两人育有原告***一子,***出生于2010年1月15日。

损失项目

数额

认定依据

丧葬费

37562.5元

2018年度山东省六个月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

死亡赔偿金

846580元(42329元/年×20年)

2019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20年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

481158元(26731元/年×18年)

2019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被扶养人***、***、***年龄、扶养人人数

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0元

酌情认定

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

1044元(116元/天×3人×3天)

201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3人3天计算

合计

1376344.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金鹿公司雇佣司机被告***驾车与三原告亲属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某死亡,金鹿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作为***驾驶车辆的承保公司,亦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所提“本案事故责任无法查清,应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责任因事实无法查清,不能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各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王某某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三原告的损失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三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100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剩余损失266344.5元由被告金鹿公司承担,扣除金鹿公司已经垫付的30000元,尚需赔付236344.5元。

裁判

依据

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金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裁判

主文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110000元;

二、被告淄博金鹿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36344.5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1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6974元;被告淄博金鹿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485元;原告***、***、***负担6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淄博金鹿物流有限公司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691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2020-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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