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杭州丽伟电脑机械有限公司 西安天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
| 类型 |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陕01民终127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天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永松路3号西何市政小区17号楼10301号。法定代表人蔡德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妍,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志恒,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丽伟电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杨街道办事16号(东)大街258号。法定代表人黄威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伟,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西安天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扬公司)与被上诉人杭州丽伟电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天扬公司、丽伟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25日、7月15日、7月15日签订编号分别为的《买卖合同》,天扬公司共计向丽伟公司购买12台精密数控机床,合同总金额为8395000元,质保期一年。再查,丽伟公司曾于2016年2月26日将天扬公司诉至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支付上述12台精密数控机床的剩余货款389500元,该案经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并作出(2016)浙0191民初51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丽伟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27日、2013年1月21日、2013年1月29日按合同约定发货至天扬公司指定地点,12台机床于2014年10月14日完成验收。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尾款,故丽伟公司应在2015年11月14日前付清所有货款。并据此判决天扬公司向丽伟公司支付货款389500元。此后,天扬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经(2016)浙01民申2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天扬公司的再审申请。又查,因2016年时天扬公司系案外人朱朝珍独资,出资比100%,丽伟公司又将时任天扬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朱朝珍起诉至法院,要求承担12台精密数控机床的剩余货款。该案于2018年6月14日经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作出(2018)苏10民终76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朱朝珍同意支付所欠货款。现天扬公司以涉案机床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将丽伟公司诉至法院,并据此提供了联系函数份、设备检测报告及其诉称为修复质量问题购买设备的合同以及付款凭证数份用以佐证因设备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损失。丽伟公司对天扬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经核,天扬公司提交该院的联系函出具在2014年10月14日验收之后的仅有一份告知函且未经丽伟公司签字确认,天扬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出具时间在设备验收完成之前。原审法院认为,天扬公司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天扬公司主张丽伟公司所售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应赔偿损失,但(2016)浙0191民初518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涉案数控机床已于2014年10月14日完成验收,至2015年10月13日质保期结束。综上,设备验收完成之日视为丽伟公司已经向天扬公司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天扬公司亦未提供设备在验收之后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无法佐证涉案设备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故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天扬公司现依据质量问题主张丽伟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请,该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西安天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西安天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天扬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丽伟公司擅自在原技术协议上人工修改了原技术协议不服技术指标(与提供给天扬公司参与竞标的技术指标不一致)对此,天扬公司并不知晓,待验收时才发现,遂向丽伟公司提出并于2014年6月4日,双方签订了《有关西安天扬12台数控机床验收工作纪要》,该纪要载明12台只有两台通过验收,其他均不符合要求,后为止损天扬公司分别向相关公司购买了有关产品,进行改造,并多次通过电话和信函与丽伟公司沟通,2015年9月17日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载明:“剩余389500元双方存在争议,不在该协议中讨论”,事实上双方当时已口头达成协议,该389500元作为赔偿天扬公司的损失,且该部分发票丽伟公司也未开具发票,原审未查明该部分事实,作出错误判决;原审混淆了两个不同诉请的案件,已生效判决裁定及调解书,均系处理双方之间的货款给付问题,并未涉及到12台机床的质量问题。2.原审程序错误,未当庭对证据进行质证、论证。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丽伟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丽伟公司答辩理由:本案属重复起诉,且天扬公司通过调解把问题解决了,不存在修改技术指标及口头协议补偿的情况,原判正确,请求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二审中,天扬公司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天扬公司上诉称,丽伟公司擅自变更合同技术指标,其在验收时发现并告知了丽伟公司,后来双方签署了《验收工作纪要》记载12台仅有2台通过验收,且在还款计划上载明:“剩余389500元双方存在争议”,事实上双方口头协商此款已经作为向其的补偿。由于丽伟公司否认双方之间有此口头约定,且丽伟公司诉请天扬公司清偿该货款已被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浙0191民初518号生效的民事判决支持,天扬公司以与本案同样的理由申请再审,亦已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天扬公司上诉称,为了止损,其分别向其他公司购买了有关产品进行改造,并多次电话函告丽伟公司,但丽伟公司否认收到其告知函件,且就此一节依照常理,天扬公司在收到的12台设备中10台都不能达标的情况下,应正式函告供货方丽伟公司或向其主张权利,天扬公司称其改造10台设备花费39万元,但无有证据证明是在已告知了丽伟公司的前提下所为,故,现主张该费用由丽伟公司承担的依据不足。至于发票一节,天扬公司在一审并未提及,其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天扬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西安天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红 莉审判员 王珂审判员 宋亮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浩1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陕01民终127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天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蔡德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妍,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志恒,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丽伟电脑机械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黄威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伟,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西安天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扬公司)与被上诉人杭州丽伟电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天扬公司、丽伟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25日、7月15日、7月15日签订编号分别为的《买卖合同》,天扬公司共计向丽伟公司购买12台精密数控机床,合同总金额为8395000元,质保期一年。再查,丽伟公司曾于2016年2月26日将天扬公司诉至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支付上述12台精密数控机床的剩余货款389500元,该案经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并作出(2016)浙0191民初51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丽伟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27日、2013年1月21日、2013年1月29日按合同约定发货至天扬公司指定地点,12台机床于2014年10月14日完成验收。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尾款,故丽伟公司应在2015年11月14日前付清所有货款。并据此判决天扬公司向丽伟公司支付货款389500元。此后,天扬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经(2016)浙01民申2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天扬公司的再审申请。又查,因2016年时天扬公司系案外人朱朝珍独资,出资比100%,丽伟公司又将时任天扬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朱朝珍起诉至法院,要求承担12台精密数控机床的剩余货款。该案于2018年6月14日经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作出(2018)苏10民终76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朱朝珍同意支付所欠货款。现天扬公司以涉案机床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将丽伟公司诉至法院,并据此提供了联系函数份、设备检测报告及其诉称为修复质量问题购买设备的合同以及付款凭证数份用以佐证因设备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损失。丽伟公司对天扬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经核,天扬公司提交该院的联系函出具在2014年10月14日验收之后的仅有一份告知函且未经丽伟公司签字确认,天扬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出具时间在设备验收完成之前。原审法院认为,天扬公司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天扬公司主张丽伟公司所售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应赔偿损失,但(2016)浙0191民初518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涉案数控机床已于2014年10月14日完成验收,至2015年10月13日质保期结束。综上,设备验收完成之日视为丽伟公司已经向天扬公司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天扬公司亦未提供设备在验收之后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无法佐证涉案设备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故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天扬公司现依据质量问题主张丽伟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请,该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西安天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西安天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天扬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丽伟公司擅自在原技术协议上人工修改了原技术协议不服技术指标(与提供给天扬公司参与竞标的技术指标不一致)对此,天扬公司并不知晓,待验收时才发现,遂向丽伟公司提出并于2014年6月4日,双方签订了《有关西安天扬12台数控机床验收工作纪要》,该纪要载明12台只有两台通过验收,其他均不符合要求,后为止损天扬公司分别向相关公司购买了有关产品,进行改造,并多次通过电话和信函与丽伟公司沟通,2015年9月17日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载明:“剩余389500元双方存在争议,不在该协议中讨论”,事实上双方当时已口头达成协议,该389500元作为赔偿天扬公司的损失,且该部分发票丽伟公司也未开具发票,原审未查明该部分事实,作出错误判决;原审混淆了两个不同诉请的案件,已生效判决裁定及调解书,均系处理双方之间的货款给付问题,并未涉及到12台机床的质量问题。2.原审程序错误,未当庭对证据进行质证、论证。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丽伟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丽伟公司答辩理由:本案属重复起诉,且天扬公司通过调解把问题解决了,不存在修改技术指标及口头协议补偿的情况,原判正确,请求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二审中,天扬公司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天扬公司上诉称,丽伟公司擅自变更合同技术指标,其在验收时发现并告知了丽伟公司,后来双方签署了《验收工作纪要》记载12台仅有2台通过验收,且在还款计划上载明:“剩余389500元双方存在争议”,事实上双方口头协商此款已经作为向其的补偿。由于丽伟公司否认双方之间有此口头约定,且丽伟公司诉请天扬公司清偿该货款已被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浙0191民初518号生效的民事判决支持,天扬公司以与本案同样的理由申请再审,亦已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天扬公司上诉称,为了止损,其分别向其他公司购买了有关产品进行改造,并多次电话函告丽伟公司,但丽伟公司否认收到其告知函件,且就此一节依照常理,天扬公司在收到的12台设备中10台都不能达标的情况下,应正式函告供货方丽伟公司或向其主张权利,天扬公司称其改造10台设备花费39万元,但无有证据证明是在已告知了丽伟公司的前提下所为,故,现主张该费用由丽伟公司承担的依据不足。至于发票一节,天扬公司在一审并未提及,其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天扬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西安天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红 莉审判员 王珂审判员 宋亮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浩1 |
| 裁判日期 | - |
| 发布日期 | 2020-07-3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