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青岛曹妃甸工贸有限公司 厦门象屿速传供应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代理合同纠纷 |
| 法院 |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青岛聚诚顺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象屿速传供应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代垫货款3546850.55元、代垫进口增值税款544544.52元、代理费40005.07元; 二、青岛聚诚顺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象屿速传供应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代垫款项的资金占用利息(截止2017年2月10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为837818.37元,自2017年2月11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以未付代垫款项4091395.07元为基数按照每月0.7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代垫款之日止); 三、青岛聚诚顺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象屿速传供应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代垫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2017年2月10日的违约金为1200307.28元,自2017年2月11日起的违约金以未付代垫款项4091395.07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代垫款之日止); 四、青岛聚诚顺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象屿速传供应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万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 五、***、青岛中良伟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青岛曹妃甸工贸有限公司对青岛聚诚顺工贸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青岛中良伟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青岛曹妃甸工贸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青岛聚诚顺工贸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象屿速传供应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43元,由象屿速传供应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3元,由青岛中良伟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青岛聚诚顺工贸有限公司、青岛曹妃甸工贸有限公司负担55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8-10-29 |
| 发布日期 | 2019-12-2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