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泉州南石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 法院 | 南安市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闽0583民初4515号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毅、陈洋熠,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李文兵,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泉州南石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刘志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志强、戴永生,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第五公司)、泉州南石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石高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陈洋熠、被告中铁第五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南石高速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戴永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铁第五公司向***退还质量保证金人民币178776元以及逾期占用资金利息(以尚欠款项为基数,自南石高速公司应向中铁第五公司退还诉争工程所对应的质量保证金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占用资金利息);2、判令南石高速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中铁第五公司、南石高速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系南石高速公司投资建设的泉州南石A3标段高速公路防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且***就泉州南石A3标段高速公路防护工程施工与中铁第五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作为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所施工完成的工程所对应的工程量总造价为3575532.8元,其中质量保证金为178776元。2013年12月31日,工程所在路段即泉州南石高速公路全线业已建成通车、实际投入使用,故截止至***起诉之日,南石高速公司理应将诉争工程质量保证金退还中铁第五公司,中铁第五公司应及时将诉争工程质量保证金退还原告。且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南石高速公司应在其尚欠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铁第五公司辩称:1、***诉请的质量保证金178776元,中铁第五公司认为该部分款项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根据***与中铁第五公司签订的合同,乙方(***)的质量保证金在中铁第五公司与业主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若无质量问题,业主返还甲方质量保证金后,甲方不计利息将质量保证金退还给乙方。根据该条款约定,原告所诉的质量保证金退还条件成就的条件是业主将质量保证金全部退还给甲方(中铁第五公司),甲方再退还。本案第二被告南石高速公司即业主尚欠中铁第五公司仅两百万的质量保证金未退还,故条件未成就。2、***所诉的质量保证金占用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应为概不计息,该约定是***与中铁第五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双方应严格遵守。3、针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中铁第五公司认为南石高速公司尚欠中铁第五公司近两百万的质量保证金,故南石高速公司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南石高速公司辩称:南石高速公司与中铁第五公司发生合同关系,与***无关,***起诉南石高速公司缺乏法律依据,中铁第五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南石高速公司并不知情。中铁第五公司尚欠***多少工程款,南石高速公司不清楚,也不应承担责任。南石高速公司按照工程进度已向中铁第五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中铁第五公司辩称南石高速公司尚欠中铁第五公司两百万的质量保证金没有依据。综上,应驳回***对南石高速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各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2011年1月26日,中铁第五公司与南石高速公司签订一份《泉州环城高速公路南安至石井段路基土建工程××标段施工合同协议书》,南石高速公司将涉案的泉州南石高速公路A3标段工程发包给中铁第五工程公司进行施工。2013年8月10日,中铁第五工司与***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合同》,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由乙方(***)以自己的在编施工队为甲方(中铁第五公司)施工提供劳务,接受甲方的施工管理,工程名称:黄龙大桥10#台~隧道口防排水工程,合同约定甲方按乙方每次计量额5%比例预留质量保证金,业主返还甲方质量保证金后,甲方不计利息将质保金返还乙方等内容。***就合同项目施工(工程款为1835984元),又就合同外项目进行施工(工程款为1739548.8元),以上工程款合计3575532.8元,工程质量保证金为178776元。中铁第五公司施工完成的涉案工程已完工并交付给南石高速公司,且已于2013年12月31日实际通车使用至今,但双方未进行最终的竣工结算。 上述事实,***与中铁第五公司、南石高速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质量保证金范围是否包含合同外工程款的质量保证金?2、本案涉案工程的缺陷责任期是否已届满,质量保证金支付条件是否成就?3、若本案质量保证金支付条件已成就,原告诉请利息是否可支持?4、南石高速公司是否应对上述质量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 一、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质量保证金178776元; 二、泉州南石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6元,减半收取为1938元,由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景山 二零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卢小琳 |
| 裁判日期 | 2019-12-28 |
| 发布日期 | 2020-07-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