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7-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山东荣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103民初3470号

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高,山东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山东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荣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肖家良,总经理。

被告:肖家良(系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东荣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彦生,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荣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荣域公司”)、肖家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年6月17日和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高、张琪,被告山东荣域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家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彦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0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5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20年4月24日共计68150元)。2、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山东荣域农业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为三个月(自2019年7月19日至2019年10月8日),借款期内利息按1.5%(月利率)收取,起息日以借款实际到账日为准,借款到期后两日内,第一被告将本金及利息付到甲方指定账户。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9年7月20日、2019年8月5日向第一被告账户汇款共计50万元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第一被告还款,但第一被告一直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公司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在参与公司经营过程中,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因此,其对公司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荣域公司辩称:一、本案名义上是民间借贷,而实际上并非是被告以公司行为向原告借款,该款项由公司执行股东谢某一手操作,50万元实际是公司股东谢某向公司投入的出资款,以谢某的投资款记入了公司账户内。二、该款项确实由被告公司收取并用于公司日常生产经营,由于疫情等原因,目前被告经营困难,原告同意分批偿还本金,原借款协议约定利息过高,被告承担不起,请求法院依法调减,调减的比例按照最近公布的全国银行济南行业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比例。三、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其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律师代理费并不是必要的支出,在没有法律依据和双方约定的情况下原告无权主张。

被告肖家良辩称:1、原告主张债权的事实依据是其提供的借款协议,该协议的承借方是山东荣域公司,而非答辩人个人。如因该协议履行产生的法律责任只能由山东荣域公司承担。2、山东荣域公司不是一人公司,答辩人作为该公司的股东之一,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答辩人在公司的经营过程中不存在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答辩人对山东荣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一、被告山东荣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

二、被告山东荣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分别自2019年7月20日和2019年8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应以30万元和20万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82元,减半收取4741元,财产保全费3361元,由被告山东荣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建华

二零二零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田娇娇

裁判日期 2020-07-01
发布日期 2020-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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