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8-0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宝鸡蔡家坡医院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类型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号:(2020)陕0323民初834号当事人原告原告:***,男,生于1973年1月25日。被告被告:***,男,生于1986年3月3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买发臻,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敏,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致伤原告所造成的损失44868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9年11月28日18时许,被告***驾驶陕CVW699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渭北南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07省道岐山县雍川镇南营村路口东侧1.6KM处,将同向前方在公路上行走的原告撞伤,原告随身携带的手机及被告车辆受损。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宝鸡蔡家坡医院急救治疗,住院33天,花费门诊及住院费用15678.55元,出院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肺部感染;双侧胸腔积液;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血肿;头皮及颜面部广泛皮肤挫裂伤;鼻唇沟处皮肤挫裂伤;腹壁软组织部损伤等。原告2020年3月26日在宝鸡市第五人民医院检查,花费门诊费用870元。经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经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花费鉴定费800元。被告***驾驶的陕CVW699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医疗费8558.5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状诉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赔偿项目损失项目金额赔偿依据医疗费16548.55元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原告住院33天,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1800元经鉴定,营养期为60天,每天按30元计算。护理费5560元经鉴定,护理期为60天,其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19天,花费2280元。结合当地护理人员工资标准,剩余护理期间每天按80元计算。误工费12000元经鉴定,误工期为120天,仅提交了营业执照,不足以证明其平均收入状况,结合当地务工标准及原告实际情况,每天按100元计算。财产损失500元原告手机因事故受损,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200元本院依法酌定。鉴定费800元原告申请伤残鉴定是维护合法权益产生的必要费用,予以支持。合计38398.55元其他被告***垫付8558.5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判决事项判决事项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据此,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的该项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可待损失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综上,原告的实际损失合计为38398.55元。本次事故中被告***负全部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被告***驾驶的陕CVW699大众牌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投保公司,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8560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500元,共计2906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9338.5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100%全部赔偿。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398.5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38398.55元(含被告***垫付的8558.5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兴利二O二O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张瑞娟书记员刘菲菲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岐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号:(2020)陕0323民初834号当事人原告原告:***,男,生于1973年1月25日。被告被告:***,男,生于1986年3月3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买发臻,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敏,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致伤原告所造成的损失44868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9年11月28日18时许,被告***驾驶陕CVW699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渭北南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07省道岐山县雍川镇南营村路口东侧1.6KM处,将同向前方在公路上行走的原告撞伤,原告随身携带的手机及被告车辆受损。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宝鸡蔡家坡医院急救治疗,住***。原告2020年3月26日在宝鸡市第五人民医院检查,花费门诊费用870元。经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经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花费鉴定费800元。被告***驾驶的陕CVW699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医疗费8558.5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状诉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赔偿项目损失项目金额赔偿依据医疗费16548.55元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原告住院33天,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1800元经鉴定,营养期为60天,每天按30元计算。护理费5560元经鉴定,护理期为60天,其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19天,花费2280元。结合当地护理人员工资标准,剩余护理期间每天按80元计算。误工费12000元经鉴定,误工期为120天,仅提交了营业执照,不足以证明其平均收入状况,结合当地务工标准及原告实际情况,每天按100元计算。财产损失500元原告手机因事故受损,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200元本院依法酌定。鉴定费800元原告申请伤残鉴定是维护合法权益产生的必要费用,予以支持。合计38398.55元其他被告***垫付8558.5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判决事项判决事项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据此,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的该项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可待损失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综上,原告的实际损失合计为38398.55元。本次事故中被告***负全部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被告***驾驶的陕CVW699大众牌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投保公司,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8560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500元,共计2906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9338.5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100%全部赔偿。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398.5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38398.55元(含被告***垫付的8558.5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兴利二O二O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张瑞娟书记员刘菲菲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2020-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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