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7-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类型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01民终47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涛,男,198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陕西丰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东港市孤山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女,1987年9月7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上诉人李涛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6民初11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被告李涛与被告***系夫妻关系。2018年2月,被告以买房及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70000元,2018年2月5日至2018年6月13日期间,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分多次陆续将借款交付被告。后被告李涛仅归还220000元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李涛于2018年6月8日就未归还的350000元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人李涛,出借人***,因生意周转于2018年6月8日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350000元,支付方式为现金,期限为六个月,月利率百分之一,于2018年12月8日归还本金,如不能按时归还,借款人愿意承担所有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李涛。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以上述诉称诉至法院。一审庭审中,原告释名关于诉请的本金和利息具体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以及以35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清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原告坚持诉请,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及对账单各一份(对账单的确认人为被告李涛,被告李涛在对账单中对570000元借款予以确认),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借款金额及利息约定;2、银行交易流水清单5张、转账截图1份,证明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借款义务(交易流水显示其中130000元借款的收款人为被告***);3、被告***名下登记时间为2018年2月12日的不动产登记查询证明一份、网签日期为2018年2月2日的房屋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借款时间与其买房时间一致,即被告借款用途为购房。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曾提交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名下位于福建省宁德市福宁北路2号的房产予以查封,法院予以准许并执行。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涛、***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出借方履行了自己的借款义务,被告李涛作为借款方已经清偿部分借款,双方既有借款合意,也有借款事实,故原告与被告李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持借条要求被告李涛归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一节,结合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时间、部分借款收款人为被告***以及被告购买房屋的登记时间,本院认定被告李涛的该笔借款用于家庭生活且被告***对此知情,本案所涉借款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李涛、***共同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李涛、***共同给付原告***以35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清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80元,保全费2480元,以上共计96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宣判后,李涛不服,上诉于本院称,一审判决对借款总金额57万元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双方实际借款为45万元,应以实际出借的金额45万元为借款本金。另对于实际已还款22万元认定有误,实际偿还的数额为267136元。故应偿还的借款数额为182864元。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未到庭应诉。二审审理中,李涛提交新证据: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邮政银行存款单,证明目的为其及***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现金等方式支付28万元。***对证据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双方系朋友关系,存在赠与关系,不能将微信、支付宝里的转账作为还款。对邮政银行存款单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没有原件,只有数额,没有名字,不知是给谁转款,且在2019年有对账单,上面有李涛的确认和签字。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数额问题,本案借条上,明确载明2018年6月8日借款数额35万元,同时在2019年6月11日李涛签名捺印的对账单上,李涛再次确认其与***之间总借款57万元,已还22万元,尚欠35万元。在一审中,***提交了银行转账流水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57万元出借义务。故本案对借款本金数额认定并无不当。李涛二审中称对账单上并非其本人签字、捺印,但李涛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另虽李涛提交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及邮储银行存款凭证等证明其又归还了若干笔借款,但***予以否认,同时该若干笔款项往来均发生在2019年6月11日对账单之前。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67元(李涛已预交),由李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 运 军审 判 员  张 海 荣审 判 员  季 立 耘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诗 萌1
案号 -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终47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陕西丰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玉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苏海燕,女,****年*月*日出生,住***。上诉人李涛因与被上诉人葛玉坤、原审被告苏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6民初11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被告李涛与被告苏海燕系夫妻关系。2018年2月,被告以买房及做生意为由向原告葛玉坤借款570000元,2018年2月5日至2018年6月13日期间,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分多次陆续将借款交付被告。后被告李涛仅归还220000元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李涛于2018年6月8日就未归还的350000元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人李涛,出借人葛玉坤,因生意周转于2018年6月8日向出借人葛玉坤借款人民币350000元,支付方式为现金,期限为六个月,月利率百分之一,于2018年12月8日归还本金,如不能按时归还,借款人愿意承担所有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李涛。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以上述诉称诉至法院。一审庭审中,原告释名关于诉请的本金和利息具体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以及以35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清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原告坚持诉请,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及对账单各一份(对账单的确认人为被告李涛,被告李涛在对账单中对570000元借款予以确认),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借款金额及利息约定;2、银行交易流水清单5张、转账截图1份,证明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借款义务(交易流水显示其中130000元借款的收款人为被告苏海燕);3、被告苏海燕名下登记时间为2018年2月12日的不动产登记查询证明一份、网签日期为2018年2月2日的房屋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借款时间与其买房时间一致,即被告借款用途为购房。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曾提交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苏海燕名下位于福建省宁德市福宁北路2号的房产予以查封,法院予以准许并执行。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涛、苏海燕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出借方履行了自己的借款义务,被告李涛作为借款方已经清偿部分借款,双方既有借款合意,也有借款事实,故原告与被告李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持借条要求被告李涛归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苏海燕承担还款责任一节,结合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时间、部分借款收款人为被告苏海燕以及被告购买房屋的登记时间,本院认定被告李涛的该笔借款用于家庭生活且被告苏海燕对此知情,本案所涉借款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苏海燕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李涛、苏海燕共同给付原告葛玉坤借款本金35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李涛、苏海燕共同给付原告葛玉坤以35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清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80元,保全费2480元,以上共计96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宣判后,李涛不服,上诉于本院称,一审判决对借款总金额57万元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双方实际借款为45万元,应以实际出借的金额45万元为借款本金。另对于实际已还款22万元认定有误,实际偿还的数额为267136元。故应偿还的借款数额为182864元。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葛玉坤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葛玉坤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苏海燕未到庭应诉。二审审理中,李涛提交新证据: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邮政银行存款单,证明目的为其及苏海燕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现金等方式支付28万元。葛玉坤对证据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双方系朋友关系,存在赠与关系,不能将微信、支付宝里的转账作为还款。对邮政银行存款单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没有原件,只有数额,没有名字,不知是给谁转款,且在2019年有对账单,上面有李涛的确认和签字。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数额问题,本案借条上,明确载明2018年6月8日借款数额35万元,同时在2019年6月11日李涛签名捺印的对账单上,李涛再次确认其与葛玉坤之间总借款57万元,已还22万元,尚欠35万元。在一审中,葛玉坤提交了银行转账流水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57万元出借义务。故本案对借款本金数额认定并无不当。李涛二审中称对账单上并非其本人签字、捺印,但李涛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另虽李涛提交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及邮储银行存款凭证等证明其又归还了若干笔借款,但葛玉坤予以否认,同时该若干笔款项往来均发生在2019年6月11日对账单之前。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67元(李涛已预交),由李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运 军审 判 员  张 海 荣审 判 员  季 立 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 诗 萌    1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2020-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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