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7-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
类型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01民终56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巷南。法定代表人:张晓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一杰,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高陵县,系辛某某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西平,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党金芳,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高陵县XX乡XX村XX组XX号。系辛某某长子。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西平,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党金芳,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高陵县XX乡XX村XX组XX号。系辛某某次子。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西平,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党金芳,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XX城县。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临汾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7民初2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辛娟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对辛某某与***、阳光财险临汾支公司均认可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误工费,一审法院查明,辛某某为高陵区XX街道XX村村民,事发时年龄为64岁,辛某某未提供其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另查明,***驾驶的事故车辆晋LXXXXX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卢学军,***表示其于2012年7月就将该车购买,但因不想更换车牌而未在车管所办理变更过户手续。经法院释明,辛某某与***均不愿追加卢学军为本案被告。辛某某起诉至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赔偿辛某某医疗费1556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8000元,陪护费9000元,施救费2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864元,合计47127.69元,扣除***已经支付医疗费2967.01元,实诉44160.68元;2、判令阳光财险临汾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赔偿辛某某损失。事实及理由:2019年4月6日14时左右,***驾驶晋LXXXXX小型轿车沿马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泾路与马船路交叉路南口时,与沿马船路由北向南行驶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的辛某某发生碰撞,致使辛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辛某某不承担责任。辛某某受伤后,即送往高陵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11、12肋骨骨折;2、胸壁损伤;3、双肺坠积性肺炎;4、腰1椎体右侧横突骨折;5、创伤性脑损伤;6、左锁骨肩峰断骨折。2019年5月2日出院,住院26天,除去***支付的2967.01元医疗费外,辛某某还花费医疗费15563.69元。施救费200元。后经鉴定,辛某某护理期限60天,误工期限120天,营养期限60天,并花费鉴定费864元。辛某某为维护其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阳光财险临汾支公司对辛某某主张的事故发生情况、事故责任认定、辛某某住院病历、医疗花费、施救费、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等均认可。且表示***在阳光财险临汾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但认为,辛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据实计算;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陪护费应按每天80元计算;误工费、交通费因辛某某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鉴定费数字认可,但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系机动车驾驶人,其实际操作掌控车辆,根据事故认定责任其承担全部责任,故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辛某某与***在法院释明后均不愿追加登记车主卢学军为本案被告,共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阳光财险临汾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还有不足,由***承担责任。对因此次事故造成辛某某的损失,医疗费按照辛某某提供票据计算为15563.69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还支付了医疗费2967.01元,故辛某某共花费医疗费18530.7元。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26天每天30元计算780元;营养费按照营养期限60天每天20元计算1200元;护理费按照护理期限60天每天100元计算6000元;误工费结合陕西省2018年度农村居民收入,参照当地生活水平,按照误工120天,每天80元计算9600元;施救费200元双方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交通费,虽辛某某未提供证据,但系必要支出,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00元。综上,辛某某损失为36510.7元,由阳光财险临汾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6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0510.7元。鉴定费864元,诉讼费250元,因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予以赔偿。为便于案件执行和减轻当事人诉累,由保险公司将***垫付的2967.01元予以返还,但需要扣除***应向辛某某支付的864元鉴定费和250元诉讼费。最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辛某某24146.99元,返还***垫付款1853.01元;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辛某某10510.7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辛某某各类损失24146.99元,返还***垫付款1853.01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辛某某各项损失10510.7元:三、驳回辛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承担(辛某某已预交500元,一审法院退付其250元,***承担部分判决已包含)。宣判后,阳光财险临汾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事故发生时,辛某某已年满64周岁,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劳动能力和收入情况,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缺乏公平公正。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阳光财险临汾支公司不承担误工费;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辛某某于2020年3月16日去世,辛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为:妻子***,长子***,次子***。***、***、***申请参加诉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辛某某的误工费应否支持。事故发生时辛某某虽已年满64周岁,但阳光财险临汾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辛某某已丧失劳动能力,故一审法院根据2018年陕西省农村居民收入,参照当地生活水平,酌情认定误工标准为80元/天,并无不当。因鉴定意见认定辛某某的误工期为120天,故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为96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综上,阳光财险临汾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因辛某某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去世,由辛某某的继承人参加诉讼,故阳光财险临汾支公司应将赔偿款支付给辛某某的继承人。因此,一审判决应予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7民初25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各项损失24146.99元,返还***垫付款1853.01元;二、变更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7民初25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各项损失10510.7元;三、变更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7民初258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已预交,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辛   娟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燕 子1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01民终56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住***。法定代表人:张晓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一杰,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西平,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党金芳,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系辛某某长子。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西平,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党金芳,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系辛某某次子。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西平,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党金芳,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临汾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7民初2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辛娟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对辛某某与***、阳光财险临汾支公司均认可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误工费,一审法院查明,辛某某为高陵区XX街道XX村村民,事发时年龄为64岁,辛某某未提供其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另查明,***驾驶的事故车辆晋LXXXXX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卢学军,***表示其于2012年7月就将该车购买,但因不想更换车牌而未在车管所办理变更过户手续。经法院释明,辛某某与***均不愿追加卢学军为本案被告。辛某某起诉至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赔偿辛某某医疗费15563.69元,住***。事实及理由:2019年4月6日14时左右,***驾驶晋LXXXXX小型轿车沿马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泾路与马船路交叉路南口时,与沿马船路由北向南行驶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的辛某某发生碰撞,致使辛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辛某某不承担责任。辛某某受伤后,即送往高陵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11、12肋骨骨折;2、胸壁损伤;3、双肺坠积性肺炎;4、腰1椎体右侧横突骨折;5、创伤性脑损伤;6、左锁骨肩峰断骨折。2019年5月2日出院,住***。施救费200元。后经鉴定,辛某某护理期限60天,误工期限120天,营养期限60天,并花费鉴定费864元。辛某某为维护其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阳光财险临汾支公司对辛某某主张的事故发生情况、事故责任认定、辛某某住院病历、医疗花费、施救费、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等均认可。且表示***在阳光财险临汾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但认为,辛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据实计算;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陪护费应按每天80元计算;误工费、交通费因辛某某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鉴定费数字认可,但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系机动车驾驶人,其实际操作掌控车辆,根据事故认定责任其承担全部责任,故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辛某某与***在法院释明后均不愿追加登记车主卢学军为本案被告,共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阳光财险临汾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还有不足,由***承担责任。对因此次事故造成辛某某的损失,医疗费按照辛某某提供票据计算为15563.69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还支付了医疗费2967.01元,故辛某某共花费医疗费18530.7元。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26天每天30元计算780元;营养费按照营养期限60天每天20元计算1200元;护理费按照护理期限60天每天100元计算6000元;误工费结合陕西省2018年度农村居民收入,参照当地生活水平,按照误工120天,每天80元计算9600元;施救费200元双方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交通费,虽辛某某未提供证据,但系必要支出,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00元。综上,辛某某损失为36510.7元,由阳光财险临汾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6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0510.7元。鉴定费864元,诉讼费250元,因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予以赔偿。为便于案件执行和减轻当事人诉累,由保险公司将***垫付的2967.01元予以返还,但需要扣除***应向辛某某支付的864元鉴定费和250元诉讼费。最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辛某某24146.99元,返还***垫付款1853.01元;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辛某某10510.7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辛某某各类损失24146.99元,返还***垫付款1853.01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辛某某各项损失10510.7元:三、驳回辛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承担(辛某某已预交500元,一审法院退付其250元,***承担部分判决已包含)。宣判后,阳光财险临汾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事故发生时,辛某某已年满64周岁,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劳动能力和收入情况,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缺乏公平公正。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阳光财险临汾支公司不承担误工费;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辛某某于2020年3月16日去世,辛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为:妻子***,长子***,次子***。***、***、***申请参加诉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辛某某的误工费应否支持。事故发生时辛某某虽已年满64周岁,但阳光财险临汾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辛某某已丧失劳动能力,故一审法院根据2018年陕西省农村居民收入,参照当地生活水平,酌情认定误工标准为80元/天,并无不当。因鉴定意见认定辛某某的误工期为120天,故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为96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综上,阳光财险临汾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因辛某某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去世,由辛某某的继承人参加诉讼,故阳光财险临汾支公司应将赔偿款支付给辛某某的继承人。因此,一审判决应予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7民初25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各项损失24146.99元,返还***垫付款1853.01元;二、变更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7民初25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各项损失10510.7元;三、变更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7民初258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已预交,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辛   娟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燕 子1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2020-07-31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