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7-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山西运城信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823民初10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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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男,****年*月*日生,汉族,闻喜县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国俊,山西国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年*月**日生,汉族,闻喜县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水龙,山西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红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国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水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我182637.9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20年3月25日起计算至被告返还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日我与被告相识,相识后的相处中彼此往来确立了恋爱关系,并确定准备结婚。我为表示对被告的诚心诚意,将每月收入全部交给被告保管,并为被告购买汽车垫付车款38000元。同时,与被告协商准备购买房屋,从亲戚手中借款全部交由被告保管。近一年间,我以现金、微信、支付宝等形式前后交付被告共计353720.19元。我多次与被告商量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直到2020年2月25日我通过微信转给被告50000元后,被告突然中断联系,不接电话,躲而不见。无奈,我于2020年3月6日通过被告父母联系到被告,被告决定与我终止往来,并答应将存放在她手中的钱返还于我。我以现金、微信、支付宝等形式前后交付被告共计353720.19元,我从被告手中陆续取走171082.22元,被告手中还有我182637.97元,其却否认并拒绝返还。2020年4月1日我向闻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我证据不足而撤诉。基于上述事实,被告***以与我结婚为目的占有我182637.97元不予返还,已构成不当得利,依据《民法总则》第122条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返还于我。为此,我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维护我的诉讼请求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经互相了解于2019年1月份开始同居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通过微信或支付宝与我发红包转账,是两人促进感情的一种方式,也是两人共同生活期间经济往来的一种正常方式,完全出于原告自愿给付,属于正常现象。双方通过长期生活交往而相互了解,感情逐步发展,但尚未达到结婚的地步,在共同生活中,原告对我进行威胁恐吓,也因原告的原因导致两人无法继续同居生活下去,我为此对感情的付出和遭受的伤害,并非金钱可以衡量,可见原告利用感情对我进行骗财骗色骗感情,原告诉求返还不当得利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二、在双方共同生活交往中,我通过微信和支付宝给付原告201340元,给原告购买衣服、鞋、生活消费等支付近万元,以及原告在我建行卡取款达19万元,累计共给付原告款项达391340元,以及两人吃饭和购物等消费我支付的款项等等,对这些款项原告也应返还给我。基于上述事由,本案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法定情形,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曾系男女朋友关系,在原被告交往期间,双方以微信、支付宝、现金等方式互相转账。后原被告之间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导致二人分开。2020年4月1日,原告***将被告***起诉至闻喜县人民法院,又于2020年5月13日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对被告的起诉。2020年5月24日至2020年5月27日,山西运城信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受原告***的委托对原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进行了鉴证,原告***共支付给被告***253720.19元,被告***共支付给原告***171082.22元,经核算原告多给了被告82637.97元。其中包括原告在特定日期为表达对被告的爱意给其转发的红包1314.99元、1314.21元、999.99元共计3629.19元。2020年6月1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其在建设银行闻喜支行和建设银行东镇营业部签字确认的汇单资料,涉及金额共计10万元。本院于2020年7月10在建设银行调取了相关汇单资料。原告***称该10万元均系其在被告账户存放,且银行活期存款凭证上的签字均系原告所签。被告在与原告对账时称不知该10万元的存在,但其在开庭时又称该10万元系原告代其存放的,款项系其个人财产。以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一份,对账录音及录音书面笔录一份,运城信达会计事务所的报告书一份,会计事务所收据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原告舅舅给原告转账记录一份,医院转账记录一份,被告住院记录一份,微信支付转账交易明细证明一份,支付宝转账记录、交易记录,证人证明三份,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两份,被告提供的微信支付转账交易明细证明一份,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中国建设银行活期取款凭证两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活期存款凭证两份,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特定的日子为了表达对对方的爱意,通过微信红包或其他方式给对方的礼物,是其自愿赠与对方的行为,双方在恋爱期间为对方购买服装等各种消费亦系男女双方自愿的赠与行为,此类款项不应予以返还。在本案中,原告***在特定日期给付被告1314.99元、1314.21元、999.99元共计3629.19元,被告不应予以返还,被告***主张的其为对方购买衣服等消费,原告亦不应返还。故本案原告***多给被告***的款项本院酌定为82637.97元-3629.19元=79008.78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在被告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存款10万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辩称该10万元系原告给被告办理的存款,是被告个人款项,但其在与原告对账时却称不知该10万元的存在,被告所述前后不一致,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其给予原告让原告为其代为办理,故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10万元款项系原告个人款项,被告应予返还。关于被告主张其应原告要求给原告舅舅转账6200元和原告妹妹转账3000元,共计9200元,并提供了转账记录,该款项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交的两份中国建设银行活期取款凭证及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称是原告拿其银行卡取款的,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原告所取,故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所称的汽车修理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辆系原告原因产生修理费,本院亦不予采纳。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被告***无合法根据接受原告***的给付,故被告***无权受有原告***给付的79008.78元+100000元-9200元=169808.78元。被告***应将该款项返还给原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169808.78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6月1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2元,减半收取197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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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贾红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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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二零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刘冰心

书记员朱康宁

裁判日期 2020-7-24
发布日期 2020-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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