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7-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宣城南方水泥有限公司
众圣集团有限公司
南方水泥有限公司
浙江旭阳煤炭物资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合同纠纷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681民初14462号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杭州市人,住***。

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炜,浙江奇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曹江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忠彬,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倩,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旭阳煤炭物资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陈照米。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年*月*日出生,住***。系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南方公司)、浙江旭阳煤炭物资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旭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7日、2018年10月17日、201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炜、被告南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忠彬、被告旭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即刻解除坐落于诸暨市(不动产权证号:浙(2017)诸暨市不动产权第××号)房产的抵押登记;二、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7日,两被告及众阳集团有限公司、陈照米签订了《还款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确认:截至2017年2月27日止,被告浙江旭阳煤炭有限公司未偿还欠款余额为2664.52万元。另,该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债务人即担保人承诺最晚在2017年2月27日之前向被告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清偿上述剩余欠款。原告将座落于诸暨市众阳小区2幢020602室为被告浙江旭阳煤炭物资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根据补充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后,如债务人和担保人在上述约定的归还期限内归还了南方水泥部分欠款,则南方水泥相应解除已归还欠款部分相等值的房产抵押。”后各方为办理抵押登记所需,原被告于2017年2月28日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和《抵押合同》,并据此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煤炭购销合同》之约定,合同各方有权向各方所在地法院起诉。2017年9月底,被告浙江旭阳煤炭物资有限公司向被告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清偿了全部剩余欠款。为此,原告于2017年11月30日致函两被告要求解除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但两被告一直置之不理。综上,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根据《合同法》第1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之规定,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南方公司辩称,要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请,1、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南方公司跟被告旭阳公司之间的主合同没有证据证明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也没有证据证明债务已经全部履行,既然主合同没有证据证明已经终止,所以原告要求解除抵押登记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2、关于赔偿损失,按照最高院的规定被告没有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存在赔偿原告律师费的情形,不应该由被告赔偿。

被告旭阳公司辩称,被告旭阳公司认为合同的债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27日,被告南方公司(债权人)与被告旭阳公司(债务人)、众阳集团有限公司(担保人)、陈照米(担保人)签订还款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第一条各方还款情况的确认中第3约定:基于本条以上两款之约定,截至本补充协议签署之日,旭阳煤炭未偿还南方水泥的欠款余额为2664.52万元,该等欠款将根据本补充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偿还。第三条还款保障措施中1约定:就旭阳煤炭在本补充协议项下的还款义务除《还款框架协议》第三条约定的保障措施之外,陈照米及后附“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评估明细表”中所列房产所有权人同意以其拥有的房产(明细见附件,抵债房产除外,以下统称“抵押房产”)提供抵押担保,陈赵米及抵押房产的所有权人应全力配合在2017年2月27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房产抵押的登记手续。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后,如债务人和担保人在上述约定的归还期限内归还了南方水泥部分欠款,则南方水泥相应解除已归还欠款部分相等值的房产抵押。2017年2月28日,权利人为***、***、坐落于诸暨市的房屋[浙(2017)诸暨市不动产权第××号]办理了抵押登记,义务人为***、***,权利人为南方公司,附记中的债务人为浙江旭阳煤炭物资有限公司,担保债权数额为83.195万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17年2月28日至2018年3月1日。众阳集团有限公司向南方公司发函要求南方公司解除涉案房屋抵押手续,2018年5月8日,南方公司向众阳集团有限公司发函[南泥函(2018)31号]),该函内容为:众阳集团有限公司:贵司2018年5月2日的复函已收悉。经研究,回复如下:1.我司同意解除孙其正等人7套房产的抵押手续。2.关于宣城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城南方”)对外担保损失赔偿案,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已于2017年12月作出裁决,支持我方请求,要求你司赔偿我方损失5880833元、律师费70000元和仲裁费86144元。该仲裁早已生效,但贵司至今为赔偿我方损失。请贵司积极履行生效裁决,赔偿我方损失。否则,我司将暂不解除上述7套房产的抵押手续。3.唐传生育宣城南方保证合同纠纷抗诉案,我司已要求宣城南方积极配合你司有关抗诉工作。若届时该案改判,我司将会按新判决结果承担相应责任。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还款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房屋所有权证、抵押合同、南泥函(2018)31号等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南方公司及旭阳公司无异议,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南方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2020-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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