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7-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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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01民终17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法定代表人:邱仅生,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昆,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琴,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0年8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婧,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1民初5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闽南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1民初536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的情况下,未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性进行科学合理的认证就以此认定案件事实,主要事实认定错误;二、被上诉人提供的履约证据均是复印件,来源不是闽南公司,且签字人员均不是上诉人公司员工,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履行所主张的工程量;三、上诉人未刻制或使用“福建省XX城工程业内资料专用章签约无效”章,该签章不具备闽南公司的权利外观,不具备对外结算、签约效力;四、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提供与许某某合同关系的证据,从而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显然不妥。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l、被告支付工程款606169.99元,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122926.23元(利息以606169.99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7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7月16日止,最终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欠款本息日止),以上本息合计729096.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承揽闽南公司华南城项目E2地块活动板房工程施工,***借用西安启航彩钢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闽南公司签订了《XX城XX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合同总价暂定650000元,以双方确认的结算总价为准。本工程完工并经发包人验收合格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的80%,三个月后付至工程款的95%,其余5%工程款于质保期满后一个月一次性付清。新建板房质保期为一年。2014年12月30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总价款684845.47元,暂扣质保金34242.27元。2015年5月16日,双方就活动板房修补及扩建再次进行了结算,确认总价款160398.84元,暂扣质保金8019.94元。闽南公司工作人员财务主管苏婷婷,预算主管施海霞,工程主管宗某某、段华签字确认。2019年7月10日,西安启航彩钢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认可***为实际施工人。***自认闽南公司已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下余606169.99元未支付。原审法院认为,***、闽南公司签订的XX城XX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该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闽南公司抗辩该工程由他人施工的意见,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系实际施工人,其向闽南公司主张工程款于法有据,闽南公司抗辩***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亦不予采纳。***完成的工程量已经双方结算,闽南公司应该按时支付工程款,故***要求闽南公司支付工程款606169.99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根据***提交的证据,***最后一次提交结算文件时间为2015年5月16日,结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应付工程款的时间该院确定为2015年8月16日,故从该日开始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06169.99元,并以606199.99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至实际支付时止。本院二审期间,闽南公司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闽南公司与许某某签订的项目结算协议书,拟证明闽南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许某某,与***无关;第二组证据是深圳市华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明炜集团有限公司、广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许某某与苏某某共同投资公司,许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的项目参与人员均以上述公司的人员为主体,这些工人与闽南公司并无关联;第三组证据是惠安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印章刻制备案证明,拟证明闽南公司在行政机关备案的印鉴情况。***质证认为上述三组证据均非新证据,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属实,该证据也并不能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第二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闽南公司的上诉请求并无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组证据即使真实,也仅能证明公章备案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二审经审理查明,***在本案一审中向法庭提交的本院(2018)陕01民终5056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属实,该判决已生效。该判决中阐明,闽南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承认闽南公司西安分公司系其设立的非法人企业组织,其华南城项目部是由闽南公司西安分公司设立的内部机构,该项目部负责人宗某某由其任命,该“福建省XX城工程项目部”印章于2014年底刻制,2016年底被其收回,该枚印章未在有关部门备案。原审判决查明其它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与闽南公司之间的施工关系是否存在以及案涉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本院认为,依据已生效的本院(2018)陕01民终5056号民事判决所阐明的事实,宗某某是闽南公司任命的西安华南城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福建省XX城工程项目部”印章是由上诉人刻制。***向一审法庭提交的XX城XX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发包方由宗某某签字,加盖福建省XX城工程项目部印章;承包方由***签字,加盖“西安启航彩钢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西安启航彩钢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法庭出具情况说明,阐明其虽与闽南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实际施工人为***,闽南公司西安华南城项目部也明知该事实,案涉工程的施工、结算以及工程款的收取,均由***独立完成,与西安启航彩钢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据此可以认定***与闽南公司西安华南城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属实,***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闽南公司西安华南城工程项目部主张案涉工程相关工程款项。因西安华南城工程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闽南公司承担。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金额的确定,闽南公司该项目负责人宗某某及相关人员已对案涉工程结算审批签字确认,***提交的结算审核表虽为复印件,但该结算审核表复印件上加盖的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是原件,说明项目部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是认可的,可以作为认定双方结算价款的依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工程的总价款并无不妥。闽南公司在二审中虽提交了其与许某某的项目结算协议书,但该结算协议书不足以否认***与闽南公司西安华南城工程项目部之间所签合同的真实性,亦不能否定***就案涉工程实际施工的事实。综上所述,闽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95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鹏审 判 员  孙   敏审 判 员  岳 新 文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英 子
案号 -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终17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邱仅生,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昆,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琴,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重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婧,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樊重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1民初5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闽南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1民初536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的情况下,未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性进行科学合理的认证就以此认定案件事实,主要事实认定错误;二、被上诉人提供的履约证据均是复印件,来源不是闽南公司,且签字人员均不是上诉人公司员工,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履行所主张的工程量;三、上诉人未刻制或使用“福建省XX城工程业内资料专用章签约无效”章,该签章不具备闽南公司的权利外观,不具备对外结算、签约效力;四、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提供与许某某合同关系的证据,从而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显然不妥。被上诉人樊重想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樊重想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l、被告支付工程款606169.99元,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122926.23元(利息以606169.99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7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7月16日止,最终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欠款本息日止),以上本息合计729096.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樊重想承揽闽南公司华南城项目E2地块活动板房工程施工,樊重想借用西安启航彩钢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闽南公司签订了《XX城XX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合同总价暂定650000元,以双方确认的结算总价为准。本工程完工并经发包人验收合格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的80%,三个月后付至工程款的95%,其余5%工程款于质保期满后一个月一次性付清。新建板房质保期为一年。2014年12月30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总价款684845.47元,暂扣质保金34242.27元。2015年5月16日,双方就活动板房修补及扩建再次进行了结算,确认总价款160398.84元,暂扣质保金8019.94元。闽南公司工作人员财务主管苏婷婷,预算主管施海霞,工程主管宗某某、段华签字确认。2019年7月10日,西安启航彩钢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认可樊重想为实际施工人。樊重想自认闽南公司已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下余606169.99元未支付。原审法院认为,樊重想、闽南公司签订的XX城XX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该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闽南公司抗辩该工程由他人施工的意见,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樊重想系实际施工人,其向闽南公司主张工程款于法有据,闽南公司抗辩樊重想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亦不予采纳。樊重想完成的工程量已经双方结算,闽南公司应该按时支付工程款,故樊重想要求闽南公司支付工程款606169.99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根据樊重想提交的证据,樊重想最后一次提交结算文件时间为2015年5月16日,结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应付工程款的时间该院确定为2015年8月16日,故从该日开始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06169.99元,并以606199.99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至实际支付时止。本院二审期间,闽南公司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闽南公司与许某某签订的项目结算协议书,拟证明闽南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许某某,与樊重想无关;第二组证据是深圳市华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明炜集团有限公司、广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许某某与苏某某共同投资公司,许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的项目参与人员均以上述公司的人员为主体,这些工人与闽南公司并无关联;第三组证据是惠安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印章刻制备案证明,拟证明闽南公司在行政机关备案的印鉴情况。樊重想质证认为上述三组证据均非新证据,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属实,该证据也并不能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樊重想予以认可,但与闽南公司的上诉请求并无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组证据即使真实,也仅能证明公章备案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二审经审理查明,樊重想在本案一审中向法庭提交的本院(2018)陕01民终5056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属实,该判决已生效。该判决中阐明,闽南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承认闽南公司西安分公司系其设立的非法人企业组织,其华南城项目部是由闽南公司西安分公司设立的内部机构,该项目部负责人宗某某由其任命,该“福建省XX城工程项目部”印章于2014年底刻制,2016年底被其收回,该枚印章未在有关部门备案。原审判决查明其它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樊重想与闽南公司之间的施工关系是否存在以及案涉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本院认为,依据已生效的本院(2018)陕01民终5056号民事判决所阐明的事实,宗某某是闽南公司任命的西安华南城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福建省XX城工程项目部”印章是由上诉人刻制。樊重想向一审法庭提交的XX城XX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发包方由宗某某签字,加盖福建省XX城工程项目部印章;承包方由樊重想签字,加盖“西安启航彩钢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西安启航彩钢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法庭出具情况说明,阐明其虽与闽南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实际施工人为樊重想,闽南公司西安华南城项目部也明知该事实,案涉工程的施工、结算以及工程款的收取,均由樊重想独立完成,与西安启航彩钢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据此可以认定樊重想与闽南公司西安华南城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属实,樊重想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闽南公司西安华南城工程项目部主张案涉工程相关工程款项。因西安华南城工程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闽南公司承担。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金额的确定,闽南公司该项目负责人宗某某及相关人员已对案涉工程结算审批签字确认,樊重想提交的结算审核表虽为复印件,但该结算审核表复印件上加盖的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是原件,说明项目部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是认可的,可以作为认定双方结算价款的依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工程的总价款并无不妥。闽南公司在二审中虽提交了其与许某某的项目结算协议书,但该结算协议书不足以否认樊重想与闽南公司西安华南城工程项目部之间所签合同的真实性,亦不能否定樊重想就案涉工程实际施工的事实。综上所述,闽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95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鹏审 判 员  孙   敏审 判 员  岳 新 文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 英 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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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0-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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