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它类型纠纷事故判决书

发布于:2020-07-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625民初454号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

当事人及诉讼参加人

原告:***,男,****年*月**日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卫东,博兴杰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年*月*日生,汉族,住***。

被告:博兴县千恒物流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张华君,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

负责人:刘艳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丛丛,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生,汉族,住***。

被告:寿光市丰益运输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王路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键,寿光文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

负责人:李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年*月**日生,汉族,住***。

被告:高唐县万佳物流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岳长城,该公司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

负责人:王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20000元。

2、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019年5月27日17时18分许,***无证、醉酒驾驶鲁MAU413二轮摩托车(经查询达到报废标准)沿国道205由南向北行驶至583公里+700米处,向左躲避***在路东侧停放的鲁MAV820鲁MLF02挂号重型半挂车(落户于博兴千恒物流)时,恰遇慢车道内顺行的***驾驶鲁VE1390鲁G722D挂号重型半挂车(落户于寿光丰益运输)至此,鲁MAU413二轮摩托车右侧倒地滑出,恰遇快车道内顺行的***驾驶鲁PH7030鲁PMX70挂号重型半挂车(落户于高唐万佳物流)至此,鲁PH7030鲁PMX70挂号重型半挂车右侧轮胎碾压拖带右侧倒地状态下的鲁MAU413二轮摩托车至最终停止位置,事故造成***受伤,车辆损坏。一段时间后,鲁MAV820鲁MLF02挂号重型半挂车与鲁VE1390鲁G722D挂号重型半挂车相继离开现场。经博兴县公安交警大队调查并出具事故证明,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无法确定鲁MAU413二轮摩托车与鲁MAV820鲁MLF02挂号重型半挂车是否接触;鲁MAU413二轮摩托车及其驾驶员与鲁VE1390鲁G722D挂号重型半挂车是否接触,本次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形成原因无法判定。***在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64天,共花费281852.65元。后经滨医附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后遗症分别构成人体损伤八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78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天;支付鉴定费2860元。***护理人员为安迪、窦立兵。

另,鲁MAV820鲁MLF02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人民财保滨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并不计免赔;鲁VE1390鲁G722D挂号重型半挂车在浙商财保潍坊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并不计免赔;鲁PH7030鲁PMX70挂号重型半挂车在阳光财保德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期间内。人民财保滨州分公司、阳光财保德州支公司为原告各垫付10000元。

赔偿项目

数额

认定依据

1、医疗费

281852.65元

根据原告提交的其在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单据一张,被告人民财保滨州支公司、浙商财保潍坊支公司、阳光财保德州支公司未提交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

2、伙食补助费

3200元

根据原告提交的其在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64天的病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予以认定

3、误工费

24403.8元

根据原告提交的滨医附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9】临鉴字第5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民财保滨州分公司、浙商财保潍坊支公司、阳光财保德州支公司对其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78天;原告提交工资证明一份以及自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的工资银行流水一组附电子回单3张,经本院核实后认定原告月均工资4114.1元,日均137.1元

4、护理费

11933.74元

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窦立兵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安迪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索引页复印件一份,证实安迪系原告儿子,根据鉴定意见,院内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30天,按照2019年度农村居民标准护理费计算为:(院内64天×2人+院外30天×1人)×75.53元/天=11933.74元;

5、伤残赔偿金

284752.8元

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在涉案事故中造成八级(30%)、十级(2%)、十级(2%)、十级(2%)伤残,按2019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年为:39549元×36%×20年=284752.8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

2000元

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2000元

7、交通费

1000元

根据本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为1000元

8、鉴定费

2860元

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一张,且鉴定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故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书中陈述的事实,对于原告***无证、醉酒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二轮摩托车,其行为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法规,未对自身安全尽相应义务,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大部分责任;对于***驾驶的鲁MAV820鲁MLF02挂号重型半挂车在205国道路旁停放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规定,本案中***系为躲避***停放在路边的车辆,且被告人民财保滨州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当时是否有打开车辆双闪、摆放警示牌等安全提示的行为,故***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对于***驾驶的鲁VE1390鲁G722D挂号重型半挂车与***驾驶的鲁PH7030鲁PMX70挂号重型半挂车,系在各自车道内正常行驶,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法规,且其二人不能预见***的突发状况,故***、***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综上,本院认定***承担本次事故85%的责任,***承担15%的责任,***、***不承担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的各项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人民财保滨州分公司、阳光财保德州支公司已各为原告垫付10000元,故其还应各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别承担110000元、2000元;因***驾驶的鲁VE1390鲁G722D挂号重型半挂车未投保交强险,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虽被告寿光丰益运输提交车辆买卖协议一份,显示购车方为案外人谭伟国,购车时间为2012年2月6日,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车已办理过户登记,且该车辆在2018年10月15日在浙商财保潍坊支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单上,写明被保险人、行驶证车主均为寿光丰益运输,故寿光丰益运输作为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博兴千恒物流按照***的责任比例承担15%的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各项损失,应由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人民财保滨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15%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在实际支出且取得相应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确需支出营养费及支出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的各项损失共计612002.99元,扣除交强险144000元(120000+12000+12000),剩余468002.99元,由人民财保滨州支公司按15%的责任赔偿70200.45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博兴县千恒物流有限公司、***、高唐县万佳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

裁判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110000元、2000元;

二、被告寿光市丰益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应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0200.45元;

四、被告博兴县千恒物流有限公司、高唐县万佳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1559元,由被告寿光市丰益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7元,由原告***负担2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博兴县千恒物流有限公司
寿光市丰益运输有限公司
高唐县万佳物流有限公司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其它类型纠纷
法院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2020-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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