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它类型纠纷事故判决书

发布于:2020-07-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625民初461号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

当事人及诉讼参加人

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秀,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斌,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

负责人:刘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军,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1、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00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019年6月6日21时50分许,被告***驾驶鲁P222X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县道路乔博路陈户镇南北乡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5KV统一线76号线杆处,与在路面西侧摊放小麦的原告亲属张关胜发生事故,至张关胜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博兴公安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并经过一次复核后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关胜承担次要责任。***为死者张关胜妻子;***、***为死者张关胜子女,均已成年;***为张关胜父亲,现年78周岁,***为张关胜母亲,现年74周岁,共育有5个子女。

另一,***驾驶的鲁P222XK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保聊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二,2019年10月28日,经博兴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五原告与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除鲁P222XK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的保险公司依法赔偿款项外(另行处理),***依法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130000元,当即付清;双方再无纠纷。2019年11月29日博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1625刑初322号刑事判决书对***作出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的刑事处罚。

赔偿项目

数额

认定依据

1、医疗费

1100.46元

根据原告提交的博兴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单据一张予以认定

2、被扶养人生活费

54555.6元

根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博兴县陈户镇周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按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张关胜父亲***:24798元×5年÷5人=24798元;张关胜母亲***:24798元×6年÷5人=29757.6元

3、交通费

500元

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4、死亡赔偿金

790980元

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注销证明、博兴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滨州市博兴县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按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20年计算为:39549元×20年=790980元

5、丧葬费

37562.5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认定为:75125元÷12×6个月=37562.5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0元

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张关胜对事故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与张关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关胜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本院认定***对原告的损失按80%的比例承担责任。***驾驶的车辆在天安财保聊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天安财保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的损失在承保公司责任限额内,故原告诉求其他被告人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五原告在交调委达成的协议,因已明确写明为“除鲁P222XK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的保险公司依法赔偿款项外”,故,本院不予审理。

裁判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1100.4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26878.48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已减半收取),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5248元,***、***、***、***、***负担11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其它类型纠纷
法院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2020-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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