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交易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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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证券交易合同纠纷 |
| 法院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大连金玛商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本期债券本金人民币285,000,000元。 二、被告大连金玛商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本期债券利息(以本金人民币28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5%,自2018年8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大连金玛商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50,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人民币150,789.31元。 四、被告大连金玛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大连金玛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大连金玛五金机电城有限公司、阜新金玛正和购物商城有限公司、大连金玛商城企业集团庄河物流有限公司、大连金鼎置业有限公司、盘锦金玛正和商城有限公司、大连振富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大连金石唐风国际温泉会馆有限公司、大连亿享生活商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大连金玛商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大连金玛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大连金玛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大连金玛五金机电城有限公司、阜新金玛正和购物商城有限公司、大连金玛商城企业集团庄河物流有限公司、大连金鼎置业有限公司、盘锦金玛正和商城有限公司、大连振富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大连金石唐风国际温泉会馆有限公司、大连亿享生活商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大连金玛商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五、若被告大连金玛商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判决义务,原告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与被告大连金玛商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协议,以被告大连金玛商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持有并质押的股权【质权登记编号为:AXXXXXXXXXXXXXXXX、AXXXXXXXXXXXXXXXX、AXXXXXXXXXXXXXXXX、AXXXXXXXXXXXXXXXX、AXXXXXXXXXXXXXXXX、AXXXXXXXXXXXXXXXX、AXXXXXXXXXXXXXXXX】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质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大连金玛商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大连金玛商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六、若被告大连金玛商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判决义务,原告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与被告***协议,以被告***持有并质押的股权【质权登记编号为:AXXXXXXXXXXXXXXXX、AXXXXXXXXXXXXXXXX】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质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大连金玛商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七、若被告大连金玛商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判决义务,原告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与被告大连金玛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协议,以被告大连金玛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持有并质押的股权【质权登记编号为:AXXXXXXXXXXXXXXXX】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质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大连金玛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大连金玛商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八、对于被告大连金玛商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付款义务,原告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大连金玛商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持有并质押的股权【质权登记编号为:AXXXXXXXXXXXXXXXX、AXXXXXXXXXXXXXXXX、AXXXXXXXXXXXXXXXX、AXXXXXXXXXXXXXXXX、AXXXXXXXXXXXXXXXX、AXXXXXXXXXXXXXXXX、AXXXXXXXXXXXXXXXX】行使优先受偿权后仍未获清偿的,被告***对未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大连金玛商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九、被告大连金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大连金玛商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付款义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十、驳回原告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447.0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555,447.02元,由原告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318.26元,由被告大连金玛商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大连金玛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大连金玛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大连金玛五金机电城有限公司、阜新金玛正和购物商城有限公司、大连金玛商城企业集团庄河物流有限公司、大连金鼎置业有限公司、盘锦金玛正和商城有限公司、大连金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连振富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大连金石唐风国际温泉会馆有限公司、大连亿享生活商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1,544,128.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0-03-06 |
| 发布日期 | 2020-08-0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