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8-03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十堰市和泽置业有限公司
随州市新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湖北安旭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
十堰市中宏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竹溪新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十堰市中宏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万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8年6月5日,逾期利息为1367426元,自2018年6月6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0.764%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湖北安旭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十堰市和泽置业有限公司在保证范围内(主债权数额8000万元,2015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期间的借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湖北省新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在保证范围内(主债权数额8000万元,2015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期间的借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随州市新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保证范围内(主债权数额8000万元,2015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期间的借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竹溪新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在保证范围内(主债权数额8000万元,2015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期间的借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十堰市和泽置业有限公司、竹溪新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湖北省新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随州市新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湖北安旭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十堰市中宏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七、驳回原告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505元,减半收取42752.5元,由被告十堰市中宏物资有限公司、十堰市和泽置业有限公司、湖北省新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随州市新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竹溪新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湖北安旭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2019-12-13
发布日期 2020-08-03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