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它类型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8-03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宜宾怡安龙润置地股份有限公司
宜宾正誉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其它类型纠纷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1502民撤1号

原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和辉,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199710743859。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地,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

被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被告:宜宾怡安龙润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邓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原告***与被告***、宜宾怡安龙润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怡安龙润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怡安龙润公司、证人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撤销翠屏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2民初6263号民事判决;2、改判***对被告宜宾怡安龙润置地股份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宜宾市翠屏区(现叙州区)航天路中段D-2-3地块的2幢第2层1单元1号商业用房不享有优先权,并且判决该房屋属于***所有。

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2签订了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2购买其开发的、位于宜宾市翠屏区(现为叙州区)航天路中段D-2-3地块的商业用房,房号为2幢第一层1单元9号、10号、11号,以及2幢第2层1单元1号。前述房屋的预告许可证号均为宜宾市地产管理局(2014)房预售证第10号。当日,原告向被告2一次性支付了四份合同购买房屋总价款2802.2526万元。前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

由于被告2在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后迟迟没有向原告交房,故原告于2019年5月向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2立即向原告交付前述房屋,并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法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9)川1521民初2517号;该案在同年9月6日开庭审理中,被告2称,由于其资金链断裂,导致案涉房屋没有验收;法庭即向原告释明,说由于房屋没有验收,不能判决被告2向原告交房;希望双方调解解决纠纷。原告鉴于被告2开发的案涉房屋项目的其他房屋没有验收,但也按照现状交付了购房者,即提出可以对案涉房屋按照现状交付和接收。被告2即拿出交房图,称可以按照该交房图向原告交房;原告见该交房图中的《二层平面布置图》上,标注的属于***(即原告)的房屋面积只有616.58㎡,远小于购房合同约定的面积797.58㎡,而该图中***房屋左侧的房屋则标注为***;原告当庭即询问被告2,为何将原告购买房屋的一部分交付给了***;被告说不清楚;休庭后又说是法院判决给了拆迁户***。原告即查阅裁判文书网,看到翠屏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2民初626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3年4月12日,***(乙方/被拆迁人〉与怡安龙润公司(甲方/拆迁人)及宜宾正誉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丙方/受托拆迁人,以下简称正誉公司〉签订了《宣宾市南岸东区组团D-2-3地块房屋拆迁协议书(产权调换)》(以下简称拆迁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方同意怡安龙润公司拆迁其位于宜宾市南岸东区房屋,房屋用途为住宅(现住改非〉,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乙方自愿选择产权调换拆迁补偿方式进行安置。协议第六条约定,怡安龙润公司提供的安置房位于叙府路龙润国际小区,用途为商业;安置房屋面积最终以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准。此外双方还就各项安置费用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出示有被告怡安龙润公司出具的平面布置图,该布置图中部分房屋面积处标明“***(拆迁户)。根据宜宾市地产管理局提供的资料显示,龙润国际小区×号商业用房己于2014年11月18日在房管部门办理了备案登记,备案买受人分别为案外人***。资料中该套房屋”被拆迁户姓名”一栏载明为***。”因此判决“***对位于龙润国际小区×号商业用房享有优先权”。

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权的前提,是其与被告2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了其安置房屋就是***购买的案涉房屋;而现有证据明显不能证明此事实。因此翠屏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2民初62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对己经卖给***的案涉房屋享有优先权是错误的,损害了***的民事权益;并且,该判决书在已经查明***与其判决结果有利害冲突的情况下,却没有通知***参加诉讼。故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该套房屋系原告基于借款关系,抵债取得,与我的拆迁安置协议不属于同一性质,且我的拆迁安置协议在前,原告的抵偿协议在后,原告基于借款关系以案涉房屋进行抵偿,也不应视为真实的购房人;2、宜宾市翠屏区(现为叙州区)航天路中段D-2-3地块的2幢仅有一个单元,2幢2层2号已安置了陈忠连,由陈忠连公证给了***,因此***的安置也在一起;3、原告是清楚我打了优先权官司的,我还把判决书复印件拿给了原告,本案早已超过6个月的除斥期间。4、像我这样的拆迁户,在拆迁安置协议上都是指明的楼层、面积、房号,没有门牌号,同样应视为确定的安置地点;5、自救名单明确2017年原告参与自救,都只救了1楼的门面,没有参与2楼;6、怡安龙润公司对拆迁户进行拆迁属历史遗留问题,所有的拆迁户均是与怡安龙润公司签订的征地拆迁补偿协议。

被告宜宾怡安龙润置地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拆迁房安置的性质是真实的,所有的拆迁协议都确定了栋号、楼层、面积和用途,由于当时无法确定门牌号,因此所有的拆迁户都没有确定;2、我公司与政府签订的土地买卖合同和政府的七号文件均阐明了该土地的拆迁由开发商进行。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评判分析如下:

被告***出示的龙润国际2号楼商业自救清单,原告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鉴于该自救清单上2-2-2号面积为392.2㎡,与被告***出示的图纸上2-2-2号标注的建筑面积为412.8㎡面积不同,被告***亦无法说明该2-2-2号的明确指向。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唐亮清系被告***的父亲,陈忠连系被告***的母亲。2000年1月,宜宾市地产管理局向唐亮清颁发了证号为宜宾市权证翠屏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唐亮清,房屋坐落于翠屏区,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为186.27㎡。2010年12月14日,宜宾市人民政府出具宜府通【2010】7号文件《宜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南岸东区组团D-2-3地块方位内城市改造有关事项的通告》《宜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南岸东区组团D-2-3地块范围内城市改造有关事项的通告》,明确南岸东区组团D-2-3地块西至航天路中段、东至田坝街、北至民发街、南至叙府路东段由怡安龙润公司、宜宾市寅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寅吾公司)公开拍卖拍得,并由上述公司对该地块进行拆迁安置补偿工作后,按规划要求建设建造。2013年4月11日,唐亮清与陈忠连签订了《离婚补充协议书》,约定位于宜宾市翠屏区,建筑面积为186.27平方米的住房归***一人所有,该《离婚补充协议书》经四川省宜宾市忠信公证处公证,并由公证处出具了(2013)宜市忠证字第1191号《公证书》。2013年4月13日,怡安龙润公司及宜宾正誉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宜宾市南岸东区组团D-2-3地块房屋拆迁协议书(产权调换)》(以下简称:《拆迁协议书》),载明将被告***所有的位于叙府路××××号房屋以产权调换拆迁方式进行安置,安置房位于南岸××国际小区××层,用途为商业,建筑面积186.27平方米。安置房面积最终以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准。

2014年7月2日,***与怡安龙润公司、寅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龙润国际2幢2层1单元1号共797.58㎡房屋出售给***。2016年6月20日,***等拆迁户和购房户与怡安龙润公司签订了《宜宾市南岸东区组团D-2-3地块“龙润国际”小区2、4号楼拆迁户和购房户门面和营业房垫资自救实施协议书》(以下简称自救协议书),约定由***等垫资出借给怡安龙润公司,用于对其未完成营业房进行收尾土建工程和配套工程施工。

2016年10月27日,***将怡安龙润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对位于龙润国际小区2号楼2层商业用房享有优先权,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川1502民初6263号判决,判决***对位于龙润国际小区2号楼2层商业用房(建筑面积186.27㎡)享有优先权。判决之后,***和怡安龙润公司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2019年4月3日,***等与怡安龙润公司签订了《关于龙润国际2号楼商业门面的地面硬化、给水、强电施工的协议书》,约定由***等筹措资金完成2号楼商业门面地面硬化、给水、强电施工。

2019年9月6日,原告***向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起诉怡安龙润公司时,发现应交付给自己的房屋已由翠屏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2民初6263号判决确认了优先权给被告***。原告认为确认被告***对诉争房屋享有优先权,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故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2016)川1502民初6263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

另查明,1.2014年9月14日,宜宾市地产测绘队出具的宜宾市屋面积预测绘报告【宜市房预测-2014027补】显示,***与怡安龙润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书上指向的龙润国际小区2号楼没有区分单元。2.在宜宾市管局调取的房屋备案登记材料显示,龙润国际小区2号楼2层在房管局备案登记仅有2套房屋,其中2层2号营业用房面积为207.76㎡,备案登记为赵婕,备案登记时间为2015年3月18日;2层1号营业用房面积为830.56㎡,备案登记为***,备案登记时间为2014年11月18日。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对被告***进行拆迁的拆迁主体是否合法。2.提起撤销权之诉是否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间。3.(2016)川1502民初6263号民事判决书是否有错误。

针对焦点3,原告***认为:被告***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权的前提,是其与怡安龙润公司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了其安置房屋就是***购买的案涉房屋;而现有证据明显不能证明此事实。因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不应享有优先权,因而本院(2016)川1502民初6263号民事判决书错误。

本院认为,房屋的置换安置为物权置换,优先于买卖合同的债权关系。本案中,***的《拆迁协议书》于2013年4月13日签订,约定了将其安置于龙润国际小区2号楼2层,且在签订《拆迁协议书》时,房屋面积预测绘报告尚未形成,在事实上无法确定固定的房号,故不能以签订《拆迁协议书》时未确定房号为由推断该拆迁未确定固定的安置位置。原告***与被告怡安龙润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9月,晚于《拆迁协议书》签订时间,且拆迁协议已明确被告怡安龙润公司对被告***的安置房楼栋、楼层、面积、用途等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故本院认为(2016)川1502民初626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对位于龙润国际小区2号楼2层营业用房(安置面积186.27㎡)享有优先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经本院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二零二零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孙懋

书记员郭建军

裁判日期 2020-06-15
发布日期 2020-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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