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8-03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1402民初1664号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

原告:***,女,****年**月*日出生,壮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志良,广西艺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林,广西艺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

被告:***,女,****年**月*日出生,壮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培元,广西法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开庭日期:2020年6月17日,2020年6月23日

***、***、***的诉讼请求:1.判令***、***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

569473.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9日16时3分许,***醉酒后驾驶桂A×××××小型轿车沿崇左市江州区S313省道由板利乡往崇左市区方向,行驶至崇左市江州区m路段时,正面碰撞到由莫某驾驶的桂F×××××轻便二轮摩托车(搭载黄智宸、黄智轩),导致莫某、黄智宸、黄智轩3人当场死亡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第45140212019000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莫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智宸、黄智轩不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为: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的事故形成原因以及当事人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是明显错误的,因此提起行政复议,2020年1月10日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崇公交复字结论[2020]第0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维持第45140212019000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经查肇事车辆桂A×××××登记车主为***,检验有效期至2020年2月29日,该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单号PDDG201945010843000789,保险终止日期2020年3月6日13时。事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已一次性赔付给***、***、***11万元。***、***、***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是***单方过错造成,依照法律相关规定,***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给***、***、***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和巨大的经济损失,该经济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部分赔付后剩余的经济损失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答辩意见:1.事故发生后,***等人已一次性从保险公司报得保险金11万元,后来***又分两次赔偿***、***、***9万元,共计赔偿20万元;2.***、***、***要求***、******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与事实不符;3.事故车辆桂A×××××是***以1万元价格在2017年10月9日向***购买,该车的所有人不是***;4.***、***、***提出的赔偿金额计算方式没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有异议。

***答辩意见:其已在2017年10月9日以1万元价格将桂A×××××小轿车出卖给***,其不是实际所有人,已不能实际控制涉案车辆,***、***、***要求***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

查明事实:2019年11月29日16时3分许,***醉酒后驾驶桂A×××××小型轿车沿崇左市江州区S313省道由板利乡往崇左市区方向,行驶至崇左市江州区m路段时,正面碰撞到由莫某驾驶的桂F×××××轻便二轮摩托车(搭载黄智宸、黄智轩),导致莫某、黄智宸、黄智轩3人当场死亡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第45140212019000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莫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智宸、黄智轩不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对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崇公交复字结论[2020]第0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维持第45140212019000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系死者莫某的父母,***系死者莫某的丈夫。

另查明,***与***系亲姐弟关系。***已于2017年10月9日将桂A×××××小型轿车出卖给***,未办理过户手续。桂A×××××小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已在本案赔偿***、***、***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查确认的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并在案佐证。

本院意见: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车辆桂A×××××小型轿车实际车主是谁;2.***、***、***诉请的各项损失数额如何确定;3.***、***是否应该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责任比例如何划分。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提交的微信转账凭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安全技术报告与证人马某1、马某2、梁某证言,***、***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于2017年10月9日将涉案车辆桂A×××××转让给***且已交付,***从2017年10月起一直管理、使用该车,车辆年检手续及交强险均由***办理,故***系桂A×××××小轿车运行利益享有者和实际所有人。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依法核定***、***、***的经济损失如下:

1.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6129元/月计算,总额为6129元/月×6月=36774元;

2.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436元/年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32436元/年×20年=648720元;

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酌定为48166元÷365天×5人×3天=1979.42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等综合因素,确定为25000元。

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前述第一点分析,涉案车辆桂A×××××已由***转让给***且已交付,车辆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使用人系***,因此,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受让人***承担,***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崇左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莫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等人不服该事故认定结论提起复核申请,崇左市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后予以维持该认定结论。现***等人无证据推翻本案事故认定书结论,应由***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等人主张由***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事故的成因,***与死者莫某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承担本案8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死者莫某自担20%的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事交通费、办理丧事误工费总计为687973.42元,精神抚慰金为25000元。扣减交强险已经支付的110000元,尚余577973.42元。根据前述的责任划分比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应赔偿462378.74元(577973.42元×80%),扣减***已经赔偿的60000元,***尚需在精神抚慰金外赔偿数额为

402378.77元。

判决主文:一、***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办理丧事误工费共计402378.77元;二、***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赔偿精神抚慰金25000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9495元,减半收取计4748元,由***负担。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覃东坡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莫龙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

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8-03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