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8-0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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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天伟建筑工程租赁有限公司
类型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0824民初1449号原告:陕西天伟建筑工程租赁有限公司
案号 -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0824民初1449号原告:陕西天伟建筑工程租赁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男,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男,系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女,系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萧宏建设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俞先富,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女,陕西秦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天伟建筑工程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萧宏建设环境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天伟建筑工程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杭州萧宏建设环境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天伟建筑工程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1月18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二、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已拖欠的租金及费用1828222.36元(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止),并支付违约金78219.32元(该违约金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12%计算);三、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租赁费继续支付从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期间的租赁费及迟延支付的违约金,违约金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12%计算;四、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租赁物即扣件228438个(十字卡181533个、接卡35153个、转卡11752个)、套筒21597个(30公分的10697个、20公分的8900个、10公分的2000个)、钢架板6323块(3米的5633块、2米的690块)、钢管220580米(48*2.75*6米16095根、48*2.75*5.5米193根、48*2.75*5米1969根、48*2.75*4.5米444根、48*2.75*4米5849根、48*2.75*3.5米3376根、48*2.75*3米4344根、48*2.75*2.5米5334根、48*2.75*2米6764根、48*2.75*1.5米10005根、48*2.75*1.2米8554根、48*2.75*1米10726根、)、丝杠5720个(500*36实心3452个、500*38空心2268个),如不能返还或损坏,则按合同约定的价格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五、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8日,被告因工程所需,欲在原告处租赁钢架管、扣件丝杠等建筑设备,遂与原告在靖边县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租赁材料使用地址陕西省靖边县XX园;项目名称榆能化一期启动项目填平补齐工程;工程名称榆能化一期启动项目填平补齐工程热动力站土建工程;第二条对租赁物资的品名、规格、数量及租金进行了约定;第三条约定租赁期限及租金计算:租赁期自2018年11月18日第一批货物到乙方(被告)工地开始,至最后一批货物返回甲方(原告)仓库为止。租赁物资从甲方仓库出库之日起计算租金,自最后一批租赁物资回送至甲方仓库之日停止计算租金。租赁物资起租金为3个月暂定6个月,暂定价位39万元,最后租金计算以《送货单》、《数量核对表》等计算依据为准。第五条约定租赁费的结算:租金每月月底结算一次,乙方依据甲方出具的本月发生租金结算单向甲方支付租赁费,且每个月5号前支付上月租赁费。工程完工货物全部归还甲方后,乙方将所欠租赁费于15日内全部结清,同时合同终止。乙方如果不按合同约定付款,甲方有权向乙方加收不低于同期贷款利率的资金违约费用。合同第八条约定租赁物资的破坏、丢失赔偿:租赁期间,租赁物资受到损坏的,乙方应按标准修复。未按标准修复的租赁物资,归还时,乙方应根据租赁物资的损坏程度向甲方支付维修费用,最少不低于材料市场价的50%。造成租赁物资丢失、报废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租赁物赔偿费。损坏、报废、丢失租赁物资的租金,计算到乙方支付赔偿金之日止。合同第十条约定: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同时还对租赁物资交付、租赁物资的归还、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约定,向被告工地交付了租赁设备。但被告除支付原告部分租金外,截止2020年3月31日,被告已经拖欠原告租金及费用1828222.3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及函告,被告无故拖延推诿,拒不支付租金以及其他款项,也不予返还租赁物。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则可以解除合同。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租金及其他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后原告向被告索要租赁费等事项无果。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公司辩称,1、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2、同意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租金支付至2019年12月31日,之后的租金不予支付,违约金不予承担;3、同意向原告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名称及数量以原告所举证据为准,如不能返还或损坏,按合同约定的价格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原告陕西天伟建筑工程租赁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2018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在靖边县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了以下事项:1.被告租赁原告的钢架管、扣件、丝杠、钢架板、套管,并约定了规格、单位、租金单价、计划租赁数量;2.张曙为被告方的材料负责员;3.租赁物使用地为陕西省靖边县XX园,租赁物用于榆能化一期启动项目填平补齐工程热动力站土建工程;3.租金结算以《送货单》、《数量核对表》等计算依据为准;4.租金每月月底结算一次,被告依据原告出具的本月发生租金结算单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且每个月5号前支付上月租赁费;5.工程完工货物全部归还原告后,被告将所欠租赁费于15日内全部结清,同时合同终止;6.被告如果不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有权向被告加收不低于同期贷款利率的资金违约费用;7.租赁期间,租赁物资受到损坏的,被告应按标准修复,未按标准修复的租赁物资,归还时,被告应根据租赁物资的损坏程度向原告支付维修费用,最少不低于材料市场价的50%。造成租赁物资丢失、报废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物赔偿费(赔偿标准见合同第八条的表格规定);损坏、报废、丢失租赁物资的租金,计算到被告支付赔偿金之日止;8.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法院。第二组(均为复印件):1、被告欠款明细表一份;2、月租金计算清单16份;3、送货单90份、退货单31份(共)、费用结算单三份、利息计算明细表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11支、收款交易信息7支,证明目的:1.截止2020年4月30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租金及费用合计2067936.32元、违约金96501.54元;2.被告从原告处已取走增值税发票11支,开票总金额为2725840.4元;3.经被告材料负责人张曙签字确认在租租赁物有扣件228438个(十字卡181533个、接卡35153个、转卡11752个)、套筒21597个(30公分的10697个、20公分的8900个、10公分的2000个)、钢架板6323块(3米的5633块、2米的690块)、钢管220580米(48*2.75*6米16095根、48*2.75*5.5米193根、48*2.75*5米1969根、48*2.75*4.5米444根、48*2.75*4米5849根、48*2.75*3.5米3376根、48*2.75*3米4344根、48*2.75*2.5米5334根、48*2.75*2米6764根、48*2.75*1.5米10005根、48*2.75*1.2米8554根、48*2.75*1米10726根、)、丝杠5720个(500*36实心3452个、500*38空心2268个)。第三组:中石化宁波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中石化宁波工程函【2020】第4号关于解除《陕西延长中煤榆林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一期启动项目填平补齐工程热动力站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的函一份、原告方经办人杨明辉与被告方经办人张飞龙、张署短信息(催款及返还租赁物信息)7份、催付函一份,保险费发票一支,证明目的:1.2020年1月16日,中石化宁波工程有限公司就向被告发文关于解除《陕西延长中煤榆林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一期启动项目填平补齐工程热动力站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的函告,从2020年1月15日起,原告就被告拖欠的租赁费支付及租赁物返还等事项多次进行催促,但被告却一直拖延不予解决,对于租赁物长期放置损毁、使用及拖延支付租赁费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及违约责任;2.被告自2018年11月份开始就一直拖欠部分租金,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目前被告未退还的租赁物也未明确表示是否返还,双方合同已无实际履行的必要,故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为此,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申请保全支出保险费18000元。被告杭州萧宏建设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组证据,靖边到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疫情联防联控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件一份,证明:疫情期间的租金应当予以减免。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因其来源及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客观、真实,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中的利息计算明细表,因原告对每笔金额利息的计算方式不同,故对计算明细表不予支持,对其他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客观、真实,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因其来源及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客观、真实,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一组证据,因其来源及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客观、真实,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因受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影响,本院决定扣除三十天租赁费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物的品名、规格及数量(扣件228438个(十字卡181533个、接卡35153个、转卡11752个)、套筒21597个(30公分的10697个、20公分的8900个、10公分的2000个)、钢架板6323块(3米的5633块、2米的690块)、钢管220580米(48*2.75*6米16095根、48*2.75*5.5米193根、48*2.75*5米1969根、48*2.75*4.5米444根、48*2.75*4米5849根、48*2.75*3.5米3376根、48*2.75*3米4344根、48*2.75*2.5米5334根、48*2.75*2米6764根、48*2.75*1.5米10005根、48*2.75*1.2米8554根、48*2.75*1米10726根、)、丝杠5720个(500*36实心3452个、500*38空心2268个))进行了约定,约定了租赁期限及租金的计算:租赁期自2018年11月18日第一批货物到乙方(被告)工地开始,至最后一批货物返回甲方(原告)仓库为止,甲方(原告)仓库出库之日起计算租金,自最后一批租赁物资回送至甲方仓库之日起停止计算租金,被告现在租赁原告租赁物数量计算每日租金为7990元。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还对租赁物的损坏、丢失赔偿进行了明确约定:品名规格单位丢失、报废赔偿费(元)数量钢管48*2.75米12220580米十字卡(十字扣件)个5181533个接卡(直接扣件)个5.535153个转卡(转向扣件)个5.511752个套筒30cm个710697个套筒20cm个68900个套筒10cm个52000个钢架板(钢跳板)3000*250块1005633块钢架板(钢跳板)3000*250块80690块丝杠L=500mm个125720个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设备,后被告支付了部分租金,截止2020年6月15日,被告欠原告租赁费共计2016922.955元,下欠租赁费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告陕西天伟建筑工程租赁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将被告杭州萧宏建设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在宁波市农行解放路支行账户(XXXXXXXXXXXXX3901)中的700万元予以冻结,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将被告杭州萧宏建设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在宁波市农行解放路支行账户(XXXXXXXXXXXXX3901)中的700万元予以冻结。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应按约定如实履行各自义务。在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未按合同履行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且被告也同意解除《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支付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如不能返还的租赁物应按合同约定折价赔偿,因受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影响,扣除租赁期一个月,故截止2020年6月15日,被告下欠原告租赁费1777222.9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一、解除原告陕西天伟建筑工程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萧宏建设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8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二、由被告杭州萧宏建设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天伟建筑工程租赁有限公司截止2020年6月15日前的租赁费1777222.955元、维修费19051.5元。三、由被告杭州萧宏建设环境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陕西天伟建筑工程租赁有限公司从2020年6月16日起至租赁物返还至原告陕西天伟建筑工程租赁有限公司的租赁费(按照每日7990元租赁费计算);四、由被告杭州萧宏建设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返还原告陕西天伟建筑工程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物即扣件228438个(十字卡181533个、接卡35153个、转卡11752个)、套筒21597个(30公分的10697个、20公分的8900个、10公分的2000个)、钢架板6323块(3米的5633块、2米的690块)、钢管220580米(48*2.75*6米16095根、48*2.75*5.5米193根、48*2.75*5米1969根、48*2.75*4.5米444根、48*2.75*4米5849根、48*2.75*3.5米3376根、48*2.75*3米4344根、48*2.75*2.5米5334根、48*2.75*2米6764根、48*2.75*1.5米10005根、48*2.75*1.2米8554根、48*2.75*1米10726根、)、丝杠5720个(500*36实心3452个、500*38空心2268个),如不能返还或损坏的按合同约定折价赔偿。五、由被告杭州萧宏建设环境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18000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4元,保全费5000元18000,由被告杭州萧宏建设环境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姬登峰审判员樊勃人民陪审员张小伟二0二0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刘小丽1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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