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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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自治州正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湘西自治州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财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
| 类型 | 执行裁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湘0103执异91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申请执行人:湖南财信工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何斌,董事长。 被执行人:湘西自治州正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陈贤利,董事长。 被执行人:湘西自治州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梁官忠。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财信工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财信公司)诉被执行人湘西自治州正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琦公司)、被告湘西自治州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2013年8月28日,梁官忠挂靠正琦公司与异议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正琦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吉首市卖给异议人,异议人按合同支付了房款,2014年11月入住该房至今。请求:解除对吉首市的查封、冻结。 本院查明,原告湖南财信工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湘西自治州正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湘西自治州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梁媛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5)天民初字第043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湘西自治州正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湖南财信工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按2%/月计算);二、被告湘西自治州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之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湖南财信工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正琦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月16日作出(2017)湘01民终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正琦公司和安盛公司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湖南财信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8)湘0103执600号受理。2018年8月18日,本院向吉首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2018)湘0103执60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湘西自治州正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吉首市,……B栋1101……(本院查封为续查封);查封期限为3年,从2018年8月16日至2021年8月15日止。湖南财信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查封房屋进行拍卖,在评估过程中,案外人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 异议人就上述案涉房屋,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益:2010年1月16日异议人与正琦公司签订的《吉首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约定异议人购买(吉首)市文艺路体育星城第C幢1601号房,建筑面积128.45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179830元;正琦公司向异议人开具的购房款收据等。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的规定,本案案涉房产登记产权人虽为被执行人正琦公司,但异议人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显示:就案涉房产,被执行人正琦公司与异议人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异议人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且异议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异议人的异议理由能够排除对案涉房产的执行,其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中止对湘西自治州正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吉首市房屋的执行; 二、解除对湘西自治州正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吉首市房屋的冻结手续。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唐吉娜 人民陪审员 陈 敏 人民陪审员 刘 健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兼书记员徐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0-08-0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