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于:2020-07-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陕西天工建设有限公司
汉中黎坪景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西安杰作现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东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类型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陕01民终4471号上诉人(原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陕01民终44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陕西东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台区北关街道办事处青龙观村前进西路以南、苏景园围墙以北。法定代表人张承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小宏,男,1981年12月13日出,汉族,住***。委托代理人张康,陕西学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黎坪景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南郑区黎坪镇黎坪林场内(元坝街38号)。法定代表人黄成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斐,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宏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建设规划部职员,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天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凤锦路5号1幢1单元8-9层。法定代表人冯社林,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西安杰作现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大兴路37号。法定代表人代明杰,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陕西东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汉中黎坪景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天工建设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西安杰作现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2民初11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陕西东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审中诉称,其为第三人西安杰作现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涉案项目建设材料,2017年1月13日经过结算,第三人下欠其货款453700元。第三人西安杰作现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9月17日与陕西天工建设有限公司签署《西流河酒店工程玻璃幕墙.采光顶施工合同》,约定陕西天工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总包方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第三人西安杰作现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名称为黎坪景区西流河酒店,工程地点位于汉中市南郑县黎坪国家森林公园内,工程内容为西流河酒店所有玻璃幕墙采光顶分项工程内容,工期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该工程发包方系汉中黎坪景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2017年1月13日涉案项目由第三人西安杰作现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良华与陕西天工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登祥进行结算,合同总价1193757.3元,应付款804592.4202元,实际付款68万元,扣除税金万元,欠款473757元,至今下欠353757元未付。第三人在上述项目中使用其材料后材料款经其多次催要无力偿还,汉中黎坪景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天工建设有限公司亦拒绝履行债务,第三人也不愿意通过诉讼、仲裁等法律程序催要债权,导致其合法权益受损。鉴于第三人怠于行使对汉中黎坪景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天工建设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损害了其债权的实现,为切实有效保护其合法权益,诉讼请求判令汉中黎坪景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天工建设有限公司向其履行代为清偿义务,陕西天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欠款35375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7年1月14日起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汉中黎坪景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汉中黎坪景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天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陕西天工建设有限公司在开庭前以其与第三人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该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认为该院无管辖权。具体理由为:2015年9月17日,其与第三人签订《西流河酒店工程玻璃幕墙.采光顶施工合同》,合同所涉工程所在地位于汉中市南郑县黎坪国家森林公园内,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应向工程所在地的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而该案第三人与陕西天工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西流河酒店工程玻璃幕墙.采光顶施工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完全符合仲裁法十六条的规定且无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据此,第三人西安杰作现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天工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排除了法院的管辖。该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该案陕西东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其实质是代债务人向次债务人主张到期债权,基于保护次债务人管辖利益立场,代位权人应当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故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成立,该案应当由汉中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陕西东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606元(陕西东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已预交),退回陕西东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人陕西东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陕西东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西安杰作现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合法、有据,西安西安杰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怠于行使对汉中黎坪景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及陕西天工建设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损害了陕西东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债权的实现,其依法可以向汉中黎坪景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天工建设有限公司行使代位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认为该案中债务人西安杰作现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天工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了双方发生争议应向工程所在地的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为由,裁定驳回西安东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未对代位权的行使作程序方面的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4条对代位权诉讼的管辖问题明确规定,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代位权诉讼与其他类型诉讼的区别在于诉讼的代为性,应属特殊地域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之规定,代位权只能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不能通过仲裁的方式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之间仲裁条款,只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有约束力,不影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汉中黎坪景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1、陕西东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系西安杰作现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人,陕西天工建设有限公司系西安杰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人即本案次债务人。即使汉中黎坪景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对陕西天工建设有限公司负有到期债务,汉中黎坪景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身份也是次债务人的债务人,陕西东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只能将次债务人作为被告,汉中黎坪景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2、汉中黎坪景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陕西天工建设有限公司的合同约定,产生争议时,提交汉中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西安东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本次诉讼,违反了双方之间仲裁的约定。3、汉中黎坪景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已通过签订四方抵债协议的方式,将原应付给陕西天工建设有限公司的剩余工程款之债务,转移给了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陕西天工建设有限公司对汉中黎坪景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审裁定驳回西安东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简言之,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权利的一种权利。代位权诉讼是债权人行使债务人的诉权,次债务人得以其及债务人享有的权利抗辩债权人。但债权人诉讼权的行使应该受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有关纠纷解决方式的限制。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不能超越于债务人的权利。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债务人与次债务之间的仲裁条款的约定,实际排斥了法院的管辖并无不当,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西安东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正确,西安东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马延萍审判员田丽娟审判员马志超二0二0年四月日书记员宋旦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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