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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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盐津石笋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盐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威远县碗厂煤矿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云06民终4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盐津石笋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盐津县庙坝镇石笋村堰沟社(以下简称盐津石笋煤业)。 法定代表人:***,男,生于1968年1月8日,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彭彩彰,云南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开银,男,汉族,生于1975年2月19日,云南省盐津县人,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维芳,男,汉族,生于1976年2月19日,云南省盐津县人,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罗再林,男,汉族,生于1955年10月14日,云南省盐津县人,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威远县碗厂煤矿,住***。 负责人:谢德良。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林,男,汉族,50岁,四川省威远县人,住***。 上诉人盐津石笋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方开银、田维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人民法院(2018)云0623民初1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15年6月30日,罗再林、徐清前来豆沙镇街上,找到二原告方开银、田维芳,以被告盐津石笋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需要资金经营的名义,向二原告各借款100000.00元,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于当日被告方通知原告田维芳将借款100000.00元通过盐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入盐津石笋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6223690286422312的农村信用社账户和上,原告方开银将借款100000.00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盐津津城支行汇入盐津石笋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62×××14的农业银行账户上,并由罗再林、徐清经手出据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加盖了盐津石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行政公章。此后,被告盐津石笋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没有归还该两笔借款200000.00元。 原审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盐津石笋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获得原告方开银、田维芳各提供的借款100,000.00元,盐津石笋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借条予以认可,双方即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盐津石笋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依法承担偿还原告方开银借款100,000.00元、田维芳借款100,000.00元的民事责任。第三人罗再林、张林、威远县碗厂煤矿与二原告的借贷关系不成立,不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方认为没有该笔债务,与二原告的借贷关系不成立,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方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该两笔借款虽系汇入盐津石笋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是其内部经营管理制度或方式的问题,对外依法应当由被告盐津石笋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因此,对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盐津石笋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各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没有书面约定利息,二原告认为与被告口头约定了月息5%,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视为约定不明确,对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228,000.00元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盐津石笋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开银借款本金100,000.00元;二、由被告盐津石笋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田维芳借款本金100,000.00元;三、第三人罗再林、张林、威远县碗厂煤矿不承担支付原告方开银、田维芳借款本金的责任四、驳回原告方开银、田维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20.00元,由被告盐津石笋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上诉人盐津石笋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周严惠 审判员陈丹 审判员余帅 二零二零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张艺 书记员徐开鹏 |
| 裁判日期 | 2020-03-24 |
| 发布日期 | 2020-07-3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