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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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商洛市商州亨威混凝土有限公司 |
| 类型 |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01民终3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航天建设集团有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01民终3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翟再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庆,北京德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洛市商州亨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冀智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穆治平,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费建鹏,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陕西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商洛市商州亨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9)陕0104民初4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航天公司第七分公司为甲方,亨威公司为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约定亨威公司承揽建设的商州区金岸小区南区二期4号楼工程所需混凝土由亨威公司供应。合同约定了不同规格及价格。合同第九条结算办法约定:材料验收单由收料员签字认可。乙方每月5日与甲方核对上月完成工作量,以供货小票进行核对但不作为结算依据。垫层及垫层以下按照实际方量结算,主体工程量按图纸结算。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产品质量、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亨威公司开始供货,自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双方对供货小票进行核对后形成了17份对账单。对账单中对供货方量、产品明细、单价、小计、合计进行汇总,17份供货单总计价款为2184693元。航天公司从2014年11月27日至2016年8月9日陆续付款8次,金额为1730000元。庭审中,双方对付款金额无异议。庭审中,亨威公司称航天公司未向其提供建设工程图纸,混凝土供应中包括了没有图纸的临建工程;航天公司项目经理程某某在庭审电话核实中称:未向亨威公司提供图纸;实际施工中增加了地下车库工程和临建工程,该部分工程由亨威公司供应混凝土;实际施工中图纸有变动。审理期间,航天公司向该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图纸的主体工程量进行鉴定。亨威公司针对航天公司的鉴定申请,向该院提交鉴定申请异议,称:1、签订合同时,图纸没有向亨威公司移交;2、航天公司已将全部原始供料单收回,无法确定每一批次混凝土与浇筑部位的对应关系;3、航天公司收回供料单后,双方已按照实际供货量进行结算;4、建设单位施工中出现变更,实际施工与图纸不一致。故不同意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原审法院认为,亨威公司、航天公司订立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需要通过司法鉴定程序确定亨威公司混凝土供货量问题。双方合同中约定两种结算方式,即“垫层及垫层以下按照实际方量结算,主体工程量按图纸结算”。但根据庭审查明,首先,航天公司并未在订立合同时向亨威公司提供涉案工程图纸;其次,亨威公司实际的供应混凝土包括了没有图纸的临建工程和建设单位增加的地下车库工程;第三、在施工中建设单位对图纸进行了变更。以上因素导致按照图纸计算不能正确反映亨威公司的供货量,且双方形成的对账单中对每次供应的混凝土型号、方量、单价、小计均记载明确。故,可以认定形成的对账单是双方履行合同中关于结算方式的变更。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并考虑到司法鉴定意见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问题,该院对航天公司的司法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上述对账单汇总金额为2184693元,航天公司截止2016年8月9日共付款1730000元,剩余货款454693元,应由航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约定“主体验收一个月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保修期结束后一个月付清”,亨威公司称主体工程2016年9月完工,并从最后一次供货顺延三个月请求航天公司支付延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合同未约定保修期,该院酌情对保修期认定为主体完工后的12个月。航天公司延迟付款的,应向亨威公司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损失,对亨威公司的部分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陕西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商洛市商州亨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469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以345458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计算至2017年10月1日;以454693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2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商洛市商州亨威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120元,由陕西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商洛市商州亨威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付,由陕西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商洛市商州亨威混凝土有限公司)。宣判后,航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其仅对亨威公司提交的17份供货单中记载的供货方量、单价进行认定,而没有确认小计金额,更没有确认结算金额,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结算办法为:材料验收单由材料员签字认可,双方并未对合同约定的结算办法进行变更。2.原审判决鉴定程序错误,双方已经约定:垫层及垫层以下按实际方量结算,主体工程量按图纸结算,对于亨威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对账单哪些用于垫层及垫层以下,哪些用于主体工程量并没有具体说明,其申请鉴定事项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有紧密关联,直接影响本案判决结果。3.原审认定为合同变更错误。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发回重审并由亨威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亨威公司答辩理由,在履行合同时,双方实际上是按实际方量结算的,小票上有浇筑部位、方量,已经结算,小票被航天公司收回更换,即双方对原合同的结算方式实际已变更。原判正确,请求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二审中,航天公司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亨威公司持对账单向航天公司主张下欠货款,航天公司对对账单所记载的方量、单价、总供货量以及付款金额均不持异议。航天公司称,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垫层及垫层以下按实际方量结算,主体工程按照图纸结算,按其主张的结算结果下欠货款是363876元而非亨威公司主张的454693元;由于原审卷内庭审笔录记载,亨威公司坚持称未收到施工图纸,航天公司项目负责人也称未向亨威公司交付施工图纸,加之,对账单上方量、单价、小计价格罗列清楚。原审认定双方实际对结算约定方式进行了变更,并无不妥。综上,航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92元,由航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红 莉审判员 王珂审判员 宋亮二○二○年五月九日法官助理张颖书 记 员 孙 浩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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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 | 2020-07-3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