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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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连云港双丰物流有限公司 青岛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青岛港运泰物流有限公司 青岛坤泽盛实业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
| 法院 |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211民初16094号 原告:连云港双丰物流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蔡爱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领,江苏同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青岛坤泽盛实业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悦斌,山东中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被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委托代理人:潘悦斌,山东中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云港双丰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坤泽盛实业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青岛坤泽盛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承兑汇票7张,票面金额340万元。如不能返还,则给付原告340万元人民币。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340万元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本金34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期间从2017年9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5日上午9点50分左右,原告副总经理林少军、总经理助理被告二以及会计李利婷三人在青岛港运泰物流有限公司会计梁茜茜陪同下到青岛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办理运费领取手续,青岛港运泰公司给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7张,其中票值100万元的3张、10万元的4张,共计340万元。该7张承兑汇票由原告总经理助理被告二领取,领取承兑后被告二就一个人往门外走。在被告二走出青岛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门口时,7张承兑汇票被告一的几个人“抢”走。事情发生后,林少军、被告二到当地黄岛前湾港派出所报案。经公安机关调查,被告二承认是他主动把承兑汇票给被告一的。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一退还承兑汇票并于2018年1月31日派出律师与被告一总经理***交涉,***先是答应退还,后又以没有时间为由拖延,至今也没有任何行动。被告一与被告二串通“抢”走原告的承兑汇票,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称由于承兑汇票已经到期,诉讼请求第一项明确为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340万元。 被告青岛坤泽盛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被告系经济合同纠纷,原告从被告青岛坤泽盛实业有限公司处加柴油,双方约定原告每周进行油款结算,原告长时间拖欠货款180余万元。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追讨货款。 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确认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5日上午,原告副总经理林少军、总经理助理被告***以及会计李利婷三人在青岛港运泰物流有限公司会计梁茜茜陪同下到青岛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办理运费领取手续,青岛港运泰公司给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7张,其中票值100万元的3张、10万元的4张,共计340万元,票号分别为27263439、27263442、27263441、27263406、27263404、27263408、27263407。该7张承兑汇票由原告总经理助理***领取,其正走出青岛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门口时,该7张承兑汇票由被告青岛坤泽盛实业有限公司的人员拿走。事情发生后,原告人员到当地黄岛前湾港派出所报案称“***被抢夺”,公安机关以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为由不予调查处理。原告向公安机关控告连云港双丰物流有限公司被职务侵占案,该局经审查认为无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被告青岛坤泽盛实业有限公司取得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后已作贴现处理。 另查明,原告连云港双丰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坤泽盛实业有限公司存在柴油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购买被告的柴油,双方货款尚未结算。 一、被告青岛坤泽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连云港双丰物流有限公司涉案银行承兑汇票款340万元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以34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32元,由被告青岛坤泽盛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2年。 审判长熊敏 审判员张成镇 人民陪审员刘晓燕 二零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仁帅 |
| 裁判日期 | 2019-04-15 |
| 发布日期 | 2019-12-2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