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8-0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贵州鼎和盛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黔01民终36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年*月**日生,苗族,住***。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年*月**日生,仡佬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贵州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鼎和盛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在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富源南路1号附5号CV-1-5、C-1-7号(二戈寨社区)。

法定代表人:周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永红,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鼎和盛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和盛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2民初15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6日,被告***、***(甲方)与周勇(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在务川县新政府旁;项目名称幸福阳光城,项目于2017年7月6日至2017年11月18日竣工,工地钢材约500吨,乙方是此项目的唯一供应商,需方不得转让出卖、出售或挪到其他项目;价格以《我的钢铁网》贵阳市工程价格行情当日水钢网价格为基础上浮200元每吨,另加运费每吨200元进行结算;(此单价含运费包货到工地,如需开票另加9%的税点);乙方送到工地的钢材数量以甲方指定材料员申修成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并指定人员谢世位对账和收票签字,都作为乙方有效的结算凭证;每批钢材货到工地后,甲方当天应支付该批次钢材总货款的30%,余款2个月内(以首批货起算60天内)或200吨必须结清。货到工地未付余款甲方自愿承担4元每吨每天,甲方并乙方开送货单签字;支付方式为转账到银行承兑汇票结算(银行承兑汇票由甲方支付贴息费用),开户银行贵阳市建行二戈寨支行,姓名周勇,指定账户62×××78;如未按上述约定执行,甲方自愿承担日息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甲方本工程的钢材用量为500吨全部从乙方购买,实际用量少于合同用量的90%,则甲方应按不足数量的部分以每吨300元补偿给乙方,甲方从其他渠道进货则视为甲方违约,甲方自愿赔偿乙方50万元;如果甲方工地20天未要求供货视为停工,或其他原因造成停止,甲方必须在停工之日起十五日内全额付清支付乙方钢材款。合同落款处需方(甲方)签字为***、***,供方(乙方)签字为周勇、张松。2017年7月6日、2017年7月12日、2017年7月14日、2017年7月24日、2017年7月31日分别向被告供应价值218163.5元、323483元、220163元、176586元、449392元的钢材,共计291.34吨,送货单加盖有原告公司印章,均由被告***、谢世位签收。现原告自认被告于2017年7月27日支付200000元、2017年7月31日支付150000元、2018年1月25日支付300000元、、2019年2月4日支付80000元、2018年2月14日支付150000元,共计支付880000元。被告***无异议,陈述除上述88万元之外,***还于2017年6月11日、6月28日、6月20日、6月29日分别向**支付147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及76300元、77000元。原告陈述该款项系合同签订之前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审理中,原告提交陈述周勇系鼎和盛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松系公司业务员,2017年7月6日的合同系代表鼎和盛源公司公司签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钢材购销合同》、送货单、银行流水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核实。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鼎和盛源公司提交的合同,系由***、***与周勇、张松签订,现原告认可周勇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松系公司业务员,系代表原告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二被告付款给周勇系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亦加盖有原告印章,故应认定该合同系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被告***辩解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已向二被告供应钢材共计价值1387787.5元,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货款,其行为已属违约。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资金占用费计算,截止2018年2月14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656160.65元(详见附表)。《钢材购销合同》约定按日息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已属违约,现原告要求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一审法院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二被告应以欠款656160.65元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违约金,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原告主张的违约补偿款,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经一审法院合格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申建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656160.65元给贵州鼎和盛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二、申建强、***于上项同时,支付违约金给贵州鼎和盛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以656160.65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三、驳回贵州鼎和盛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54元减半收取9727元、保全费5000元,由申建强、***负担。

申建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剩余货款582133.06元及逾期支付的资金占用费74027.59元给贵州鼎和盛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申建强、***于上项同时,支付剩余货款违约金给贵州鼎和盛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以582133.06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违约金,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

驳回上诉人***、***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用19454元,减半收取9727元、保全费5000元,由申建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用1945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余长智

二零二零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黄艳

书记员王吉

裁判日期 2020-06-30
发布日期 2020-08-04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