错误执行赔偿赔偿决定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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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企业 | 山西晋都鑫贸易有限公司 |
类型 | 决定书 |
案号 | - |
案由 | 错误执行赔偿 |
法院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定书 (2020)最高法委赔8号 赔偿请求人:山西晋都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千峰南路鸿峰花园西区。 法定代表人:***,男,汉族,****年*月*日生,住***。 赔偿义务机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晋祠路一段88号。 法定代表人:孙洪山,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徐尚勇,该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淑灵,该院工作人员。 赔偿请求人山西晋都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都鑫公司)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西高院)2019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9)晋法赔2号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晋都鑫公司申请称:晋都鑫公司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万柏林区法院)(2009)万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和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太原中院)(2010)并民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山西高院提出再审申请。山西高院立案受理后,晋都鑫公司未收到开庭通知,也未收到裁判文书。直到2013年5月,晋都鑫公司才得知山西高院早在2010年12月14日即作出(2010)晋民申字第743号民事裁定。山西高院在审理上述案件时严重侵犯了晋都鑫公司的合法权益,给晋都鑫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山西高院答辩称:晋都鑫公司申请所称的“案件再审审查期间,其未接到开庭通知和裁判文书”等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受害人有权申请国家赔偿的情形,即其申请事项不符合法定立案条件,请予驳回其赔偿申请。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 原告晋都鑫公司诉被告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移村居民委员会一案,万柏林区法院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2009)万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驳回晋都鑫公司的诉讼请求。晋都鑫公司不服,向太原中院提起上诉。太原中院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2010)并民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晋都鑫公司不服,向山西高院申请再审。2010年12月14日,山西高院作出(2010)晋民申字第743号民事裁定,驳回晋都鑫公司的再审申请。 晋都鑫公司以山西高院未履行法律职责、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该院申请国家赔偿。2019年11月11日,山西高院作出(2019)晋法赔2号决定。该决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赔偿请求人晋都鑫公司所诉称的山西高院(2010)晋民申字第743号再审审查案件审理过程中,审理法官未依照再审案件审理流程听证、送达裁定文书,未履行法律职责之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调整的范围。据此决定,驳回晋都鑫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 上述事实,有万柏林区法院(2009)万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书、太原中院(2010)并民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山西高院(2010)晋民申字第743号民事裁定书、(2019)晋法赔2号决定书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国家赔偿遵循法定赔偿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第九项规定,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措施,造成损害的,方属于国家赔偿案件受案范围。本案中,晋都鑫公司以未接到开庭通知及裁判文书为由申请国家赔偿,依法不属于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国家赔偿案件审查范围。故其申请国家赔偿的事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第九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晋法赔2号决定; 二、驳回山西晋都鑫贸易有限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
裁判日期 | |
发布日期 | 2020-08-0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