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天水红升商贸有限公司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5民初30号 原告:天水红升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1,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甘肃天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2,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水红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水红升公司)与被告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春建设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水红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1、王某,被告宜春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红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宜春建设公司支付截止到2019年4月30日拖欠的货款18978059.56元,并支付自2019年5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的资金占用费至付清时止;2.判令宜春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9175.73元及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天水红升公司系钢材经营企业。宜春建设公司中标承建了渭武高速公路第21标段的土建工程,并在陇南市××区土建第21合同段项目部(以下简称宜春建设公司21项目部)。2016年6月16日,天水红升公司与宜春建设公司21项目部签订了钢材销售合同,约定:由天水红升公司供应螺纹钢、线材、圆钢、工字钢钢板、钢绞线等工程用钢;合同有效期内,天水红升公司为项目部钢材唯一供应商;双方约定钢材价格根据提货当日我的钢铁网兰州网价加320元运杂费;天水红升公司在1200万元范围内最大垫资,钢材欠款不得超过60日;超过60天的在原单价的基础上加3元/吨/天的资金占用费,自提货之日起超过200天未付款的,在原单价基础上加4元/吨/天的资金占用费;双方约定每月25日前对账,以转账或现金结算;如有违约金和资金占用费的产生,对于付来的款先扣下违约金和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上不封顶。合同签订后,天水红升公司如约向宜春建设公司21项目部供应了钢材,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2018年10月26日最后一次供货,经双方对账确认,天水红升公司总计供货105491805.50元。合同签订起初,宜春建设公司付款尚能在提货后60日内支付,但之后却一直拖欠,违反双方约定,不能在约定期间内付款,致使天水红升公司资金被占用周期长,损失极大。自2016年8月1日起,江西宜春建设公司虽然分32次付款9401万元,但其还应承担资金占用费7496254.06元。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式为,依据合同约定拖欠货款超过200天的,每天每吨4元,未超过200天的,每天每吨3元,超过或不超过的计算方式为从提货之日到货款付清之日。依据双方合同第6.3条的约定,扣除资金占用费后,截止2019年4月30日,江西宜春建设公司尚欠货款18978059.56元。天水红升公司发送律师函件催收欠款,但江西宜春建设公司仍然不予解决。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宜春建设公司答辩称:1.天水红升公司诉称的货款18978059.56元与事实不符。天水红升公司供货总计105491805.5元,宜春建设公司已付款9401万元,故实际欠款为11481805.5元。2.天水红升公司将7496254.06元抵充资金占用费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进行了21次对账,在对账中双方明确宜春建设公司已付款均为货款,不存在将已付款先抵扣资金占用费的事实。3.宜春建设公司已付款中包括钢材价款和运费。合同约定运费是每吨320元,后期宜春建设公司实际多支付天水红升公司运费598238.73元,多付的运费应抵充欠付的货款。4.资金占用费计算错误。涉案钢材销售合同对资金占用费的约定含糊且前后不一,缺乏操作性,合同约定欠款总额超过1200万元是计算资金占用费的必备条件,但宜春建设公司实际欠款未超过1200万元,故本案中不应计算资金占用费。即便计算资金占用费,也应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调减,具体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贷款利率计算。5.天水红升公司在过去的五年中,因资金占用费问题提起了20多起诉讼,故其行为是否存在合同陷阱,请依法调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天水红升公司提交的钢材销售合同、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渭武高速21标对账单、关于对天水红升公司钢材款欠款情况的答复、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宜春建设公司提交的钢材销售合同、渭武21标段支付天水红升公司材料款明细表、增值税发票4张,因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如下:天水红升公司提交的资金占用费对账单系单方制作,且宜春建设公司并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天水红升公司提交的律师函及邮寄单据,因宜春建设公司对拖欠货款的事实并不否认,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宜春建设公司提交的钢材统计表,因系单方制作,天水红升公司并不认可,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6日,天水红升公司作为供货方,与需货方宜春建设公司21项目部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60606-1的钢材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为满足需方渭武高速土建二十一标建筑工程的需要,向供方购买螺纹钢、线材、圆钢、工字钢钢板、钢绞线等工程用钢;合同有效期内,天水红升公司为本合同指向的项目部钢材唯一供应商;第二条约定:钢材价格根据提货当日我的钢铁网兰州网价加320元(每吨)运杂费,此价格为含税送达价;第五条约定:每月25日前对账,25日供方将本月所提货物的发票及时送到项目部,以转账或现金结算;第六条约定:需方逾期付款为需方违约,供方有权终止合同停止供货,自提货之日起超过200天未付款的,在原单价基础上加4元/吨/天的违约金,如有违约金和资金占用费的产生,对于付来的款先扣下违约金和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上不封顶,违约金和资金占用费不含税。第九条约定:由天水红升公司在1200万元范围内最大垫资,钢材欠款不得超过60日;超过60天的在原单价的基础上加3元/吨/天的资金占用费。合同签订后,天水红升公司从2016年6月8日供货至2018年10月26日向宜春建设公司21项目部供应了105491805.50元价值的钢材。在供货过程中,双方进行了多次对账并形成了21张对账单,对账过程中宜春建设公司21项目部如有付款到账,则红升公司账单末尾的欠款金额的计算方式均为欠款总额直接减去已收款,未将已付款先行扣减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2018年11月9日双方最后一张对账单载明:截止2018年11月9日欠货款16481805.5元,资金占用费另算。对账后,宜春建设公司21项目部分别于2018年12月5日付款200万元、2019年1月14日付款200万元、2019年1月24日付款100万元。宜春建设公司21项目部从2016年8月1日陆续付款至2019年1月24日,共计付款总额为9401万元。 另查明,宜春建设公司21项目部系宜春建设公司的内设机构,未办理营业执照。天水红升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保全案件申请费5000元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9175.73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钢材欠款及资金占用费的数额应如何认定。天水红升公司与宜春建设公司21项目部于2016年6月16日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由于宜春建设公司21项目部是宜春建设公司的内设机构,未领取营业执照,也无证据证明该项目部具有独立的财产,故该项目部签订涉案钢材销售合同的法律责任应由宜春建设公司承担。涉案钢材销售合同中约定:如有违约金和资金占用费的产生,对于付来的款先扣下违约金和资金占用费,但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进行了21次对账,对账单中对于欠款的数额均是以总货款减去已付款的形式得出,计算欠付款时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先扣下违约金和资金占用费,而且在2018年11月9日的最后一次对账中载明“资金占用费另算”,应视为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对“付来的款先扣下违约金和资金占用费”条款的一致变更,故对于本案欠款数额的计算应以总货款直接减去已付款的方式计算。合同履行过程中,天水红升公司向宜春建设公司21项目部总计供货105491805.50元,宜春建设公司21项目部付款9401万元,对未付的11481805.5元货款,宜春建设公司应向天水红升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宜春建设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天水红升公司提供发票是其付款的前提。但从条文内容看,该条并未将天水红升公司提交发票作为宜春建设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合同的履行有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之分,两者不具有对等性,在双方未明确约定开具发票是付款前提的条件下,支付货款为合同主给付义务,开具票据为附随义务,宜春建设公司不能以天水红升公司未履行附随义务作为拒绝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故该主张不能成立。 对于资金占用费,根据双方所签钢材销售合同的约定及缔约目的看,合同中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应定性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以钢材总价款105491805.50元及总吨数24196.833吨为基准测算,按照3元/吨/天方式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年利率超过24%,按照4元/吨/天方式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年利率超过33%,标准明显过高。宜春建设公司提出资金占用费过高,并主张调整的请求于法有据。综合考虑钢材销售行业的特点及交易惯例、涉案钢材销售合同履行情况、宜春建设公司违约情形、天水红升公司预期收益等因素,对天水红升公司诉请的资金占用费按照年利率24%(折合成日利率为0.066%)予以调整。宜春建设公司认为拖欠钢材货款超过1200万元是计算资金占用费的前提,而本案中其欠款数额从未超过1200万元,故不应计算资金占用费。对此,从涉案钢材销售合同内容综合分析,天水红升公司垫资数额并不是支付资金占用费的前提,而且从2017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的对账单看,截止2017年10月20日,宜春建设公司拖欠红升公司的钢材货款已经达到14810885.44元,因此宜春建设公司不计算资金占用费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资金占用费起算点的问题,从2018年11月9日双方最后一张对账单载明资金占用费另算的内容来看,资金占用费的起算点应为最后一次对账的次日即2018年11月10日,根据双方已付款直接冲抵货款的做法,在宜春建设公司21项目部于2018年12月5日付款200万元、2019年1月14日付款200万元、2019年1月24日付款100万元的情况下,对资金占用费应分段计算如下:1.2018年11月10日至2018年12月5日的资金占用费为285684.6元(16481805.5元×24%×26天÷360);2.2018年12月6日至2019年1月14日的资金占用费为386181.48元(14481805.5元×24%×40天÷360);3.2019年1月15日至2019年1月24日的资金占用费为83212.03元(12481805.5元×24%×10天÷360);故截止2019年1月24日宜春建设公司拖欠的货款金额为11481805.5元,资金占用费总计755078.11元。2019年1月25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实际拖欠货款金额×24%×实际拖欠天数÷360。庭审中,宜春建设公司称其已付款中多支付给红升公司的运费598238.73元应抵充欠付货款,但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已付款中包含多付的运费,故宜春建设公司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案系宜春建设公司迟延支付钢材货款产生,天水红升公司为此支出的保全费、诉讼保险费系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支出的诉讼成本,依法应由宜春建设公司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天水红升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1481805.5元,并支付截止2019年1月24日的资金占用费总计755078.11元;2019年1月25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按照实际拖欠货款金额×24%×实际拖欠天数÷360的方式计算; 二、由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天水红升商贸有限公司保全案件申请费5000元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9175.73元; 以上两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天水红升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668.36元,由天水红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5668.36元,由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兰 审判员 朱金平 审判员 周 昊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 浩 书记员 禄 叶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19-12-2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