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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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山东红海化工有限公司 山东光聚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中港锦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
| 法院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山东光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中港锦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人民币36982122.22元; 二、被告山东光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中港锦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留购款100元; 三、被告山东光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中港锦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9年4月22日的违约金5661375.08元及自2019年4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36982122.22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四、被告山东光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中港锦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5万元、保全保险费42857.56元; 五、在被告山东光聚集团有限公司未付清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下欠款前,确认《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一《租赁物清单》项下租赁物归原告北京中港锦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有; 六、被告山东红海化工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向原告北京中港锦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七、被告山东红海化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光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八、被告***以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以夫妻共同财产就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向原告北京中港锦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九、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光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08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光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红海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0-04-15 |
| 发布日期 | 2020-08-0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