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8-0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东大街支公司
类型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号:(2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号:(2020)陕0602民初277号当事人原告原告:***,女,汉族,1961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延安市延川县人,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XX镇XX花园后柳林山上窑洞。委托代理人:刘攀,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告:***,男,汉族,1956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陕西省清涧县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XX镇XX花园后柳林山上平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东大街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786965719J。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XX大道XX沟XX街XX楼。法定代表人:张小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强强,该公司员工。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194.05元、误工费27000元(180天×150元/天)、护理费9000元(60天×15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19天×90元/天)、伤残赔偿金144392元(36098元/年×20年20%)、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228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930.08元(23514元/年×(20年-2年)×20%÷5人),以上共计237206.13元;2、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5日,被告***驾驶陕JXXXXX号大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溜车时将公路西侧行人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延安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侧尺桡骨远端骨折,住***。2019年8月28日,延安市公XX队XX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据了解被告***驾驶陕JXXXXX号大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成诉。与本案有关的事实责任认定2019年8月28日,延安市公XX队XX大队作出第[2019]02003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鉴定意见2020年5月28日,陕西佰美司法鉴定所出具陕美法司[2020]临鉴字第4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伤残等级属九级;2、***的误工期为180日左右,护理期为60日左右,营养期为90日左右(均含住院天数);3、***的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是否投保肇事车辆陕JXXXXX号大江牌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东大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确认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损失项目金额及依据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实际产生为27194.05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19天,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10元(90元/天×19天),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鉴定意见书鉴定营养期限90天,原告诉请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略高,本院酌情按每天140元计算,鉴定意见书鉴定护理期限60天,故护理费共计8400元(140元/天×60天)。5、误工费原告诉请误工费标准略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按140天计算,鉴定意见书鉴定误工期限180天,故误工费为25200元(140元/天×180天)。6、交通费原告在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80元(20元/天×19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费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9级伤残,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鉴定后续治疗费5000元,本院予以认可。9、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9级伤残,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1443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930.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1、鉴定费鉴定费发票2280元,本院予以支持。合计239186.13元。垫付费用被告***垫付70.60元。赔偿主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东大街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东大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被告***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194.05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误工费25200元、护理费8400元、伤残赔偿金34392元、交通费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930.08元、鉴定费2280元,共计119186.13元,扣除垫付费用70.6元,实际应赔偿原告119115.53元。判决事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东大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119115.5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429元,实际由被告***承担,于兑现案件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景延静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张亦驰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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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0-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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