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19-12-2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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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202民初3755号

原告: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刘军阳,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南,河南锦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河南锦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三门峡元典智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山西金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滨农商行)与被告三门峡元典智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典智创公司)、***、山西金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品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滨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南、黄超,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典智创公司、***、金品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滨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元典智创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00元及利息215131.48元(暂计算至2019年4月1日,自2019年4月2日的利息以6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1.97‰计算至欠款结清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元典智创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16044.40元;3.依法判令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山西金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山西省运城市××大道××号商住楼幢4层(房产证号:运城市房权证市辖区字第××号)房产和位于山西省运城市××大道××商住楼××层(房产证号:运城市房权证市辖区字第××号)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对上述两套房产拍卖、变卖、折价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8日,经被告元典智创公司申请,原告与其签订合同编号:三湖农商放贷字2017(1256)号《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元典智创公司向原告从2017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8日65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7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8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贷款月利率为7.98‰,贷款逾期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时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金品房地产公司签订最高额编号三湖农商放抵字2017(013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金品房地产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黄河大道789号,商住楼幢4层(房产证号:运城市房权证市辖区字第××号)房产和位于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黄河大道789号,商住楼幢9层(房产证号:运城市房权证市辖区字第××号)房产对借款人上述贷款及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就借款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妻***亦出具承诺书就借款人的上述债务被告***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分别出具股东承诺书就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于2017年6月30日向被告元典智创公司发放贷款6500000元,但被告未在合同履行期间内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基本情况我清楚,一开始我和借款人聊过这个事情,我是同意给他做担保的。当时在银行签字时,银行说不纳入银行的征信系统,我和我爱人***也不太清楚这个。

被告元典智创公司、***、金品房地产公司、***、***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2日,元典智创公司向湖滨农商行申请贷款7000000元。

2017年6月12日,***以元典智创公司股东的名义向湖滨农商行出具《借款单位股东承诺书》一份,对元典智创公司贷款柒佰万元事项作出承诺,自愿以公司资产和家庭资产及收入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金品房地产公司股东的名义向湖滨农商行出具《担保单位股东承诺书》一份,对元典智创公司贷款柒佰万元事项作出承诺,自愿以公司资产和家庭资产及收入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向湖滨农商行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作为***的配偶在承诺书下方作为家庭成员签字确认,知晓并同意其配偶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承诺由其和担保人收入及财产共同偿还借款本息。

2017年6月28日,湖滨农商行(贷款人)与元典智创公司(借款人)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从2017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8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余额不超过人民币陆佰伍拾万元整。2.还款来源为经营收入。3.借款期限,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7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8日,实际借款期数日起以贷款实际发放为准。4.贷款月利率为7.98‰,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5.用款计划为按实际需求,随时申请用款。6.借款采用受托支付。在受托支付方式下,贷款人对上述支付要素的形式审查并不意味着贷款人对交易的真实性及合法合规性进行确认,也不意味着贷款人介入借款人与其交易对手或第三方的纠纷或需要承担借款人的责任或义务。7.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8.债权由山西金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房产的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编号为三湖农商放抵字2017(0133)。9.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任何法定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带起及未到期的债务本金、利息和费用。10.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

同日,湖滨农商行(债权人)与***(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为确保元典智创公司(债务人)与债权人在2017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8日的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2.债权人对债务人授信的累计未清偿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最高不超过陆佰伍拾万元整。3.保证范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4.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5.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

同日,湖滨农商行(抵押权人)与金品房地产公司(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为确保元典智创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与抵押权人在2017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8日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作为债务人的抵押人,自愿用房产抵押作为抵押物,经评估后价值为壹仟壹佰零壹万玖仟叁佰零伍元,抵押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保证。2.担保主债权:抵押权人对债务人授信的累计未清偿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最高不能超过陆佰伍拾万元整。3.抵押人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4.抵押担保期间为,按债权人对抵押权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9年6月30日,湖滨农商行、金品房地产公司为金品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运城市××大道××号,商住楼幢4层/运城市××大道××号,商住楼幢9层号办理了晋(2017)运城市不动产证明第1670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证明权利为抵押权;不动产权证书号:运城市房权证市辖区字第××号、第××号;抵押方式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650万元;履债期限自2017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8日;附记:抵押权人已知悉,该不动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2013)第00108号)于2016年8月15日抵押于山西闻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8月14日到期,贷款金额200万元。

2017年6月30日,湖滨农商行将贷款6500000元发放元典智创公司指定的南京致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中,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20年5月31日。该笔借款发放后,元典智创公司未偿还借款,自2018年8月21日起开始连续欠息。截止2019年4月1日,元典智创公司拖欠本金6500000元,利息215131.48元。

湖滨农商行为主张本案借款,与河南锦骏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律师代理费为216044.4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湖滨农商行与被告元典智创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元典智创公司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湖滨农商行偿还借款本息,其应承担向原告湖滨农商行支付借款本金65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责任。关于利息,截止2019年4月1日,利息为215131.48元。之后的利息以本金65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日起按合同约定月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月利率11.97‰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对原告湖滨农商行的律师费主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律师费,故本院对该律师费暂不予支持。

关于担保,被告***、***自愿向原告湖滨农商行出具《股东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其应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与湖滨农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承诺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被告***当按照保证合同、承诺书的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作为被告***的配偶在担保承诺书上签字承诺由其与担保人收入及财产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故被告***应共同与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抵押,原告湖滨农商行与被告金品房地产公司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物为被告金品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运城市黄河大道789号商住楼幢4层、运城市黄河大道789号商住楼幢9层号,并就该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债权数额为6500000元,故原告湖滨农商行有权就上述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三门峡元典智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500000元及利息215131.48元(之后利息自2019年4月2日起以本金6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97‰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山西金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运城市黄河大道789号商住楼幢4层(房产证号:运城市房权证市辖区字第××号)、运城市黄河大道789号商住楼幢9层号(房产证号:运城市房权证市辖区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320元,由被告三门峡元典智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云飞

人民陪审员  杨林厚

人民陪审员  高红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 瑶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19-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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