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8-0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102民初7017号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某高新技术产业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某,石家庄市井陉仁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葛某。

原告***与被告某高新技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河北某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返还原告2张借据款合计金额150000元;二、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张借据期间利息共计13500元;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张借据逾期利息合计86123.83元(80000元借据从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9年3月12日为止,利息为46356.16元;70000元借据从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3月12日为止,利息39767.67元);四、本案诉讼费用、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6月22日、7月14日,分别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2次借款分别是80000元、7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半年,80000元期限为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70000元期限为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约定利息为借款总额的9%。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80000元和70000元。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抵押条款并由沃林公司对本合同进行全程担保。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期间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予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

某公司辩称:1、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依法确定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被告对上述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2、对借款合同上加盖的显示为我公司的公章真实性有异议;该公章有伪造嫌疑,2015年6月22日、2015年7月14日期间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王某,王某并不知道对该笔借款的担保,也没有授权葛某办理该笔借款的担保,葛某没有权利代表我公司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字。3、2015年6月22日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最后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2日,原告追加我公司参加诉讼的时间是2019年6月20日,最后还款时间到主张权利,期间为三年零七个月;2015年7月22日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最后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14日,原告追加被告参加诉讼时间为2019年6月20日,最后还款时间到主张权利期间为三年五个月,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已经超过法定诉讼的时效,我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该笔借款不知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甲方)、某公司(担保方)就某某公司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1、某某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元;2、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12月22日,共计半年;3、每半年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总计为借款总额的9%,借款利息及本金按月返还:2015年7月2日至2015年12月2日每月返还1200元,2015年12月22日返还80000元,某某公司将利息及本金打入原告在工商银行的04×××81账户;4、协议有效期内,无论某某公司经营利润高低,均不能影响原告的正常收益;5、如某某公司在合同到期后不能及时归还原告利息及本金,除正常支付约定的利息外,每延迟一日某某公司应按日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总额的3‰的违约金;6、某某公司用其公司所有财产为原告投资款提供抵押,为确保借款人正当履行还款义务,中茂公司法定代表人自愿以其名下的有完全处分权的位于308国道方村××号房屋(总建筑面积为26.6平方米,抵押价格为3000元每平方米)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交通费、律师费等)保证期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某某公司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7、某公司对本协议履行进行全程担保。该合同尾部加盖某某公司及某公司公章,其中“担保方法定代表人”处加盖葛某私人印章。当日,某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投资款80000元。

2015年7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又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自2015年7月14日至2016年1月14日,某某公司自2015年8月2日至2016年1月2日每月返还1050元,2016年1月14日返还70000元,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自愿以其名下的有完全处分权的位于308国道方村××号房屋(总建筑面积为23.3平方米,抵押价格为3000元每平方米)作为抵押物,其他内容均同上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当日,某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投资款70000元。

原告无证据证实上述借款到期后向二被告主张过权利。某公司辩称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投资款,原告索要投资款应提交证据证实某某公司是否盈利;上述两份合同所记载的最后还款日至原告的起诉日均已超过三年的法定诉讼时效,原告也无证据能够证实在诉讼时效内某某公司主张过权利;原告和某某公司在借款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期,保证期间应依法确定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在主债权期间届满后六个月法定期限内也没有向明公司主张过权利,某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某公司对上述合同和收据均不知情,葛某在合同落款“担保人法定代表人处”加盖私人印章没有经过某公司授权,葛某既不是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某公司的股东和员工,合同加盖的显示为沃林公司的公章有伪造的嫌疑,但某公司对此不申请鉴定。原告于201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

原告主张两份合同借款期内利息共为13500元:8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12月22日止,为7200元;7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7月14日至2016年1月14日止,为6300元。原告主张80000元借款自2015年12月23日到2019年3月12日逾期利息为46356.16元;70000元借款自2016年1月25到2019年3月12日逾期利息为39767.67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实现债权的费用的主张。

以上事实,有抵押借款合同、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为证实被告某某公司向其借款、被告某公司提供担保,提交了两份《抵押借款合同》及收据,虽然收据载明的为投资款,但根据合同对于款项性质及“本协议有效期内,无论甲方经营利润高低,均不能影响乙方的正常收益”的约定,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为借贷关系。被告某公司虽对上述合同加盖的显示为沃林公司的公章提出异议,但并不申请鉴定,故此,就上述合同及收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其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某某公司并未就原告是否在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提起抗辩,故此,被告某某公司应就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偿还、给付义务。

涉案合同虽载明被告某公司提供全程担保,但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被告某公司提供的保证应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并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该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涉案80000元借款至2015年12月22日到期,保证期间应在2016年5月22日到期,涉案700000元借款至2016年1月14日到期,保证期间应在2016年7月14日到期,原告于2019年3月26日提起本次诉讼,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在法定期间内向被告某公司主张过权利,故此,就原告请求被告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借款期内及逾期后的逾期利息,均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实现债权费用的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给付借款期内的利息13500元、逾期利息86123.83元(80000元借款自2015年12月23日至2019年3月12日止为46356.16元,70000元借款自2016年1月25日至2019年3月12日止为39767.67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某高新技术产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4元,由被告河北某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巧灵

人民陪审员  党红华

人民陪审员  秦建堂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盖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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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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