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8-0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山东信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枣庄隆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403民初3739号

原告:***,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居民,住***。

原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工人,住***。

被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被告:***,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被告:山东信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王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孟祥国,枣庄薛城东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山东信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华保险枣庄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维修基金8,994.28元;2、请求判令被告山东信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对拖欠维修基金8,994.28元承担连带责任,退还中介费9,000元;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10月份通过被告信泰公司购买了被告***、***位于薛城区薛国大厦3号楼19层B3号房产。被告信泰公司承诺被告***、***已交纳了维修基金,但原告购买该房产后通过物业公司张贴告示得知,原告购买的涉案房产被告***、***未交纳维修基金。根据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时缴纳维修基金。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购买了涉案房产后该房产处于维修基金未缴纳状态,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让其补交维修基金,被告均无故推脱,被告信泰公司在在房产交易中存在欺诈行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信泰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维修基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维修基金并不在合同买卖的范围,合同签订后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将房产手续变更到原告名下,原告已经取得不动产权证,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信泰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和违约情形,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中介费更不应退还,依据双方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被告信泰公司以完成了约定的居间服务项目,依据该合同第一条第二款,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即属居间成功,双方应当支付居间服务费,信泰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要求退还中介费用属于居间合同纠纷,依法予以驳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0月13日,被告***与枣庄隆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枣庄隆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薛国大厦第三幢19层B3号房。该合同第二十二条专项维修资金约定,买受人委托出卖人代交专项维修资金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接收该商品房之日起内,向买受人提交专项维修资金缴纳凭证。买受人自行缴纳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在商品房交付时向物业管理企业出示专项维修资金缴纳凭证。

2018年10月3日,被告***(甲方出售方)与原告***(乙方买受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薛城区薛国大厦3号楼1单元19层B3号房产出售给乙方,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6.68平方米,房产证号为枣庄市不动产权第4002299号,双方约定售价90万元。合同第三条房屋交付约定,甲方愿意在交房当日内完成物业交割手续,并将上诉房屋交乙方验收使用。交房前已发生的物业费、供暖费、水电费、燃气费、有限电视费等各项费用由甲方结清。

同日,被告***(甲方出售方)、原告***(乙方买受方)及被告信泰公司(丙方居间方)签订居间服务合同,合同第二条居间服务费约定:合同签署当日,甲乙双方向丙方交纳中介服务费为房屋总价的1%即9000元;合同第三条权利义务约定:2、丙方应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尽职提供居间服务:不得在交易中提供虚假信息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第四条违约责任:3、甲乙双方如违反本合同的第三条约定,导致丙方不能继续履行义务的,丙方不承担责任,且丙方有权收取本合同约定的服务费,无需退还,如支付方为守约方,可向违约方追偿该笔费用。

2018年10月16日,原告***因房屋买卖向国家税务总局枣庄市税务局交纳契税7,695元。同年10月19日,原告***、***取得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证,证号为鲁(2018)枣庄市不动产权第4005825号。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三条已约定,交房前已发生的物业费、供暖费、水电费、燃气费、有限电视费等各项费用由甲方结清。因涉案房屋被告***、***未取得房屋的权属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也没有对专项维修资金是否缴纳以及由谁缴纳进行约定;且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其已经缴纳及应交纳的数额,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合同第三条房屋交付约定,甲方愿意在交房当日内完成物业交割手续,并将上诉房屋交乙方验收使用。交房前已发生的物业费、供暖费、水电费、燃气费、有限电视费等各项费用由甲方结清。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9.7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兆永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博薇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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