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8-0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深圳市百亿达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伯利滋财富管理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391民初4159、4160号

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闯,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百亿达科技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雪敏,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超,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A),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百亿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亿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两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闯,被告佰亿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雪敏、郑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4159号)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佰亿达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佰亿达公司支付原告还款利息4,000元(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8年9月6日暂计算至2018年11月5日),实际利息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完毕之日;3.请求判决被告***、被告***对被告佰亿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负担。

(4160号)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佰亿达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佰亿达公司支付原告还款利息24,000元(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8年9月6日暂计算至2018年11月5日),实际利息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完毕之日;3.请求判决被告***、被告***对被告佰亿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负担。

(4159号)被告佰亿达公司、***共同辩称,一、本案借款本金为99,000元,而非100,000元,原告在2018年5月28日向被告***转账100,000元后,被告***当日向其退回利息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规定,借款本金应为99,000元;二、被告佰亿达公司已经偿还全部本息,不存在拖欠问题,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三、原告占有被告款项,构成不当得利,被告佰亿达公司暂时保留追索的权利。

(4160号)被告佰亿达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诉称的600,000元借款转至被告***账户,但被告***未出庭参加庭审,被告佰亿达公司、***无法确认原告是否有实际履行该借款合同,无法确定被告***是否收到该款项,因此,被告无需承担还款义务;二、即使原告实际转账,被告***收到该款项,但如果被告***收到该款项后未用于公司经营,而用于个人使用,被告佰亿达公司无需对该款项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无需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才是还款责任主体;三、即使原告实际转账,同时被告***收到该款项,用于企业经营,按照原告与被告佰亿达公司之间的交易习惯,原告实际转账本金已扣减利息6,000元,根据合同法规定,原告实际转账本金应为594,000元;四、即使原告有实际转账,同时被告***收到该款项,用于企业经营,但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佰亿达公司已经于2018年5月31日还清了与原告之间的全部借款本金包括还清了4159号案件借款本金99,000元,被告佰亿达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拖欠借款本金和利息问题,被告***无需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五、即使原告有实际转账,同时被告***收到该款项,用于企业经营,原告占有被告款项,构成不当得利,被告暂时保留追索的权利。

(4159号、4160号)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案相关情况

一、两案双方当事人关系:原告为出借人,被告佰亿达公司为借款人,被告***与被告***为担保人。

二、是否签订合同及其主要约定:

(4159号)2018年5月28日,原告作为出借人与被告佰亿达公司作为借款人及被告***、***作为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合同双方协商一致,由原告向被告佰亿达公司出借资金100,000元,本合同借款为按月计息,实际借款金额与起息日以原告付款至被告佰亿达公司指定账户为准,期限不超过39天,自2018年5月28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止;被告佰亿达公司将借入的资金用于公司经营;本合同借款利率为借款的0.3%每天;首次付费日为2018年5月28日;被告佰亿达公司收款账号:开户行为平安银行深圳龙岗支行,户名为***,账号为62×××37;还款方式为被告佰亿达公司分期偿还借款本金,被告佰亿达公司根据自己实际情况归还部分本金,分期还款期限内,每月利息须在结算日前还清,并按照当月本金余额计费,本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佰亿达公司一次性偿还剩余本金、利息。

(4160号)2018年5月28日,原告作为出借人与被告佰亿达公司作为借款人及被告***、***作为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佰亿达公司出借资金600,000元,本合同借款为按月计息,实际借款金额与起息日以原告付款至被告佰亿达公司指定账户为准,期限不超过37天,自2018年5月30日至借款本息还清止;被告佰亿达公司将借入的资金用于公司经营;本合同借款利率为借款的0.3%每天;首次付费日为2018年5月30日;被告佰亿达公司收款账号:开户行为中国银行深圳松安支行,户名为***,账号为62×××22;还款方式为被告佰亿达公司分期偿还借款本金,被告佰亿达公司根据自己实际情况归还部分本金,分期还款期限内,每月利息须在结算日前还清,并按照当月本金余额计费,本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佰亿达公司一次性偿还剩余本金、利息。

四、合同履行过程:

1.出借款项:(4159号)2018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1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000元。(4160号)2018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600,000元。

2.归还借款情况: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8年6月5日向原告偿还两案的借款利息63,000元。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1.被告佰亿达公司、***庭审中称2018年5月30日、5月3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转账9,000元、1,010,000元已经偿还了两案借款本金和利息,还多偿还30余万元。原告不认可被告的陈述,主张原告于2018年5月28日向被告***转账1,010,000元,用于被告佰亿达公司偿还深圳市伯利滋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债务1,000,000元,被告佰亿达公司偿还深圳市伯利滋财富管理有限公司1,000,000元债务后,被告佰亿达公司又从深圳市伯利滋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借出1,000,000元,用于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佰亿达公司通过被告***的银行账户向原告偿还1,010,000元,2018年5月30日的9,000元是该笔借款的利息,所以上述两笔款项与本案无关。2018年5月28日被告佰亿达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8年5月30日被告佰亿达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0元,两笔款项合计700,000元,但被告佰亿达公司、***当庭主张2018年5月31日向原告偿还1,010,000元,溢价为310,000元,在短短的两三天时间产生这么多费用与事实、交易习惯及合同约定不符,所以该笔款项根本不是用于偿还原告向被告主张100,000元、600,000元的借款本金,并提交原告于2018年5月28日向被告***转款1,010,000元的银行转账记录。

2.庭审中,被告佰亿达公司、***称被告***系被告佰亿达公司的名义股东,被告***系被告佰亿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平安银行尾号为7937账户由被告佰亿达公司使用,由被告佰亿达公司和***掌管。

3.被告佰亿达公司、***提交的被告***平安银行尾号为7937银行流水显示2018年5月31日被告佰亿达公司的会计吴粦辉向被告***转款1,01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转款1,010,000元。

4.庭审结束后,被告佰亿达公司、***提交书面答复意见称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前,被告佰亿达公司向深圳市伯利滋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借款,被告佰亿达公司已还清深圳市伯利滋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借款,现不清楚被告佰亿达公司是否还有重复借款行为。2018年5月31日被告佰亿达公司会计吴粦辉向被告***转款的1,010,000元系被告佰亿达公司的款项;

5.为了保证生效判决得以执行,原告申请了财产保全,原告支付4159号案件财产保全担保费301.6元、4160号案件财产保全担保费624元。

裁判结果

被告***为香港居民,两案系涉港民间借贷纠纷,由于双方当事人并未协议选择纠纷适用的法律,涉案《借款合同》签订地及借款转款行为发生地均在广东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两案应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4159号):一、被告深圳市百亿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9,000元及利息(以本金9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自2018年9月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对被告深圳市百亿达科技有限公司被本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向被告深圳市百亿达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4160号):一、被告深圳市百亿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42,021.26元及利息(以本金542,021.2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自2018年9月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对被告深圳市百亿达科技有限公司被本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向被告深圳市百亿达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案件受理费12,42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深圳市百亿达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两案财产保全费4,680元、两案公告费900元,由被告深圳市百亿达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被告深圳市百亿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财产保全费、公告费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被告深圳市百亿达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洋洋

人民陪审员申忠平

人民陪审员郭辉

二零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小草

书记员林诗露

裁判日期 2019-12-31
发布日期 2020-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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