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8-0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深圳农村商业银行龙华支行
深圳市弘纳通讯发展有限公司
深圳市龙士康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光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91民初3728号

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龙华支行。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民治大道10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83047463。

负责人:刘雅春,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宗群,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镇京,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律师。

被告一:深圳市弘纳通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纳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四联社区228工业区48号2B厂房5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65465845P。

法定代表人:林坊淡,执行董事。

被告二:深圳市龙士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士康公司)。住所第: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和平社区同富裕工业区厂房2栋第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76383235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告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石狮市。

被告四:***,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石狮市。

被告五:***,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六:***,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七:***,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石狮市。

被告八:***,男,****年*月**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A)。

上列被告一、二、四、八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兴宝,北京市康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被告一、二、四、八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鹏飞,北京市康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上列原告诉九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解除2017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弘纳公司、龙士康公司、***、***、***、***、***、***、***签订的《授信合同》;2、被告一弘纳公司向原告偿还不可循环贷款本金1133107.04元(为人民币,下同)(此款含本金1045217.39元、利息49775.76元、罚息35181.49元及复利2932.4元,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9年7月17日,其余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本金1133107.04元计算,其中利息按年息6.9%计算至清偿日,其余罚息按年息6.9%的1.5倍计算至本息清偿日,其余复利按年息6.9%的1.5倍计算至本息清偿日);3、被告一弘纳公司向原告偿还可循环承兑汇票垫款贷款本息3586376.97元(含本金3095611.99元、罚息490764.98元,利息暂计至2019年7月17日,其余利息按照本金3095611.99元计算,其余罚息按年息18%计算到本息清偿日);4、被告一弘纳公司承担原告为追索借款负担的律师费损失168084元;5、被告一弘纳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6、被告二到被告九龙士康公司、***、***、***、***、***、***、***对上述第二、三、四、五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原告有权就折价、拍卖、变卖抵押物,即被告六名下位于深圳市福田区××街××502(深房地字第3XXXX6号)的房产价款优先受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上述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二、被告一弘纳公司向原告偿还不可循环贷款本息1133107.04元(含本金1045217.39元、利息49775.76元、罚息即逾期利息35181.49元及复利2932.40元,利息、罚息即逾期利息及复利暂计至2019年7月17日,其余利息、罚息即逾期利息及复利按照本金1045217.39元计算,其中利息按年息6.9%计算至清偿日,其余罚息即逾期利息按年息6.9%的0.5倍即3.45%计算到清偿日,其余复利以所欠的利息为本金,按年息6.9%的1.5倍即10.35%计算至清偿日。

三、被告一弘纳公司向原告偿还可循环承兑汇票垫款贷款本息3516376.97元(含本金3025611.99元、罚息490764.98元,罚息暂计至2019年7月17日,其余罚息2019年9月26日前本金按3095611.99元计算,2019年9月26日以后的罚息的本金按3025611.99元,按年息18%计算至清偿日)。

被告一弘纳公司、被告二龙士康公司、被告四***、被告八***共同辩称: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将应偿还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重新进行了核算,我们已没有意见。但原告主张的16.8多万元的律师费用,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已经支付律师费。

被告三***、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被告九***经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案相关情况

一、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原告为金融机构贷款人,被告一弘纳公司为借款人,被告二到被告九均为担保人,其中被告六***提供了其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

二、签订的合同及其约定:2017年1月16日,原告与九被告签订了一份《授信合同》(合同编号20XXXX25),约定主要内容是:1、原告给被告一提供65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36个月(从2017年1月20日到2020年1月19日),授信额度可用于贷款及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两种用途,并且授信额度可循环使用;被告二到被告九共八人作为保证人,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而被告六***以其依法所有并有权处分的财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

2、650万元可循环授信额度下设立2个子额度,包括(1)可循环银承子额度450万元,期限3年,单笔银行承兑汇票纸票期限不超过6个月,电票期限不超过12个月,承兑手续费按承兑汇票金额的万分之五收取,每笔银行承兑汇票存足不低于30%保证金后签发;(2)不可循环贷款子额度200万元,期限3年,固定月利率5.75%,发放起按月等额归还本息,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双方另行签订编号为20xxxx01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书》为从合同。

3、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指授信申请人(即被告一弘纳公司)欠授信人(即原告)的一切款项,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额度占用费、授信人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评估费、公证费等)和代授信申请人垫付的相关费用等款项。

4、原告有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授信人所在地银行同业利率水平变化和合同约定对贷款基准利率及利率浮动系数进行相应调整,该等调整授信申请人和各担保人均认可,无须事先通知。贷款基准利率按季度调整,在每季度末月21日进行。

5、授信申请人未按期归还贷款,对逾期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利率为当期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授信申请人未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在当期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复利。

6、第43条约定,如果出现授信申请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等五项违约情形时,授信人有权立即提起诉讼或仲裁清收贷款及其他欠款。第47条约定,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三、本案涉及的其他书证资料包括:

1、被告六***的丈夫杨洪于2016年9月30日在广东省罗湖公证处出具了《委托书》,内容是确认两人为夫妻关系(2007年3月5日在福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对两人共同拥有的位于深圳市××北××房产,拟将此房产为被告一弘纳公司办理商业贷款的抵押担保,委托***办理签字手续。

位于深圳市××北××房产,房地产证号码:深房地字第××号,权利人为被告六***。于2017年1月1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编号DY—02DXXX74,不动产登记证明粤(2017)深圳市不动产证明第0014136号。

2、2016年12月28日,被告二龙士康公司召开的股东会通过一份《股东会决议》,内容是股东***、***同意为被告一弘纳公司向原告借款650万元提供担保。

3、2017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书》(编号为20XXXX01),其中第六条约定:承兑汇票到期,授信人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汇票到期日当天授信申请人不能足额支付票款的,授信人有权根据本协议直接垫款,垫款发放至授信申请人在授信人开立的保证金账户或结算账户,同时按人民银行和授信人关于逾期贷款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管理并计收罚息,垫款罚息计收标准为年利率18%(固定利率)。

4、2017年1月20日,被告一给原告出具了《提款申请及受托支付委托书(支付委托书)》,请求原告将200万元不可循环贷款支付到深圳市光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深圳农商行00×××50账户。同日,被告一弘纳公司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

四、合同履行情况

一、解除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龙华支行与被告一深圳市弘纳通讯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二深圳市龙士康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被告八***、被告九***签订的《授信合同》。

二、被告一深圳市弘纳通讯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龙华支行偿还不可循环贷款本息1133107.04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含本金1045217.39元、利息49775.76元、逾期利息35181.49元及复利2932.40元,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暂计至2019年7月17日。其余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按照本金1045217.39元计算,其中利息按年利率6.9%计算至清偿日;其余罚息即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9%的0.5倍即3.45%/年计算到清偿日;其余复利以所欠的利息为本金,按年利率6.9%的1.5倍即10.35%/年计算至清偿日),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被告一深圳市弘纳通讯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龙华支行偿还可循环承兑汇票垫款贷款本息3516376.97元及罚息(含本金3025611.99元、罚息490764.98元。罚息暂计至2019年7月17日,其余罚息2019年9月26日前本金按3095611.99元计算,2019年9月26日以后的罚息的本金按3025611.99元,按年息18%计算至清偿日),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四、保证人被告二深圳市龙士康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被告八***、被告九***对被告一深圳市弘纳通讯发展有限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五、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龙华支行有权申请拍卖、变卖被告六***提供的抵押物即深圳市福田区石厦北祥韵苑南栋502房产(房地产证号码:深房地字第××号),处分抵押物所得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原告有权继续追偿。为债务人提供抵押担保的被告六***,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六、驳回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龙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901元(原告已预交),其中原告负担3600元,由九被告共同负担42301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九被告共同负担;公告费(包括已付部分及可能公告送达判决书、上诉状将产生的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可在申请执行时一并主张。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龙华支行、被告一深圳市弘纳通讯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二深圳市龙士康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被告九***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八***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豫军

二零二零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陈韵如

书记员丘丽丹

裁判日期 2020-05-10
发布日期 2020-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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