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8-0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
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
邯郸市邯山区顺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保险纠纷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407民初696号

原告:邯郸县顺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庞某,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婕,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

负责人:母桂超,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邯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静,该公司员工。

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晓飞,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贵华,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县顺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以下简称统筹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静、统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贵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通公司诉称,2018年1月20日,刘敬伟驾驶冀D×××××/冀D×××××号机动车,沿京福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铜山区柳泉镇青山泉路口北时,与前方杨辉驾驶的晋L×××××/苏C×××××号机动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刘敬伟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冀D×××××/冀D×××××号机动车在保险公司、统筹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请求被告赔偿施救费、拖车费、车损、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0378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顺通公司提交下列证据:

1、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2、主、挂车保险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

3、行驶证、营运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年检有效。

4、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驾驶员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

5、施救费、拖车费发票三张,用于证明施救费4000元、拖车费13500元。

6、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一份、公估费发票一张,用于证明车辆损失83740元,公估费2548元。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庭审过程中口头辩称,在原告提供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资格证等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统筹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庭审过程中口头辩称,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原告的车损鉴定报告为单方委托,鉴定价格过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案的施救费用系主、挂车共同产生,对合理的施救费应由两被告公司根据公平原则在保险范围内平等承担。

被告统筹公司提交了投保单一份、统筹参统提示一份、机动车损失互助条款一份,用于证明在原告在委托单方鉴定的前提下,依据互助合同第24条的约定,我公司有权重新鉴定车辆损失。

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顺通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挂车无损失,我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统筹公司对原告顺通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铜山县的施救费票系停车场出具,停车场无施救资质,此费用应为停车费。另外两张拖车费为二次施救,不属于施救费范畴,并且发票出具日期为2018年4月,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对证据6有异议,对公估报告的定损金额有异议,该报告为原告单方委托,我公司未参与评估鉴定过程,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评估费属于原告完成举证责任的必要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对被告统筹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顺通公司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依照合同条款,我公司对于车辆已经尽量修复,无法修复的部分采取了更换,并通知保险公司进行了查勘及定损,在价格实在协商不成时,才最终采取的诉讼方式。此时被告无权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

法庭经质证、认证,认定下列事实:

2018年1月20日,刘敬伟驾驶冀D×××××/冀D×××××号机动车,在104国道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青山泉路口北,与前方杨辉驾驶的晋L×××××/苏C×××××号机动车发生追尾,造成刘敬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刘敬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冀D×××××号机动车在被告统筹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202950元且不计免赔;冀D×××××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45440元且不计免赔。原告顺通公司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冀D×××××号机动车损失83740元,公估费2548元。此外,原告顺通公司还支付施救费4000元、拖车费13500元。

本院认为,本次保险事故给原告顺通公司造成的损失,冀D×××××号机动车损失、公估费、施救费应当按照已经查明的83740元、2548元和4000元认定。关于拖车费,将受损机动车从停车场托运至附近的汽车修理厂是合理和必要的,但原告顺通公司却雇佣位于河北省××肥乡区的救援机构前往事故发生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进行拖车,从而产生13500元的拖车费,超出了合理、必要的限度。故拖车费酌情认定9000元。

以上原告顺通公司的冀D×××××号机动车损失、公估费损失合计83740元+2548元=86288元,应当由被告统筹公司赔偿;施救费、拖车费损失合计4000元+9000元=13000元,其中包括对冀D×××××号机动车(挂车)的施救和拖车的份额,而且冀D×××××号机动车是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因此,该部分损失应当由被告统筹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分担。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500元,被告统筹公司承担13000元-3500元=9500元。

被告保险公司、统筹公司均辩称不承担案件受理费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受理费应当由败诉方承担,二被告作为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受理费。被告统筹公司均辩称不承担公估费的理由,不予采纳,公估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发生的合理、必要的支出,依法应当由保险人赔偿。被告统筹公司不服机动车损失公估意见,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为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公估意见存在应当进行重新鉴定的事由,故本院不再组织重新鉴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邯郸县顺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施救费等损失3500元。

二、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邯郸县顺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施救费等损失95788元。

三、驳回原告邯郸县顺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6元,减半收取11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承担88元,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承担1000元,原告邯郸县顺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赵江斌

二零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晗

裁判日期 2018-03-15
发布日期 2020-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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